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5民初408号原告王久平,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29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昌,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罗苇,系罗国昌之妻,汉族,生于1962年1月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骆其敏,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久平与被告罗国昌、罗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在天全县新华乡新华村三组“古牛窝”(地名)有3亩林地。其四至边界为东至杨支辉,西至金岗堰,南至沟边,北至下坎,并且天全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颁发了《林权证》。被告在该地没有林地,也没有耕地,但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林地开垦为耕地进行耕种。
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林地3亩的行为,将林地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林权证;赵世华、杨荣华、杨云蓉、赵世文、陈永华书面证明;现场照片5张。二被告辩称,被告开垦耕种的林地在“古楼窝”(地名),而不是原告林权证上的“古牛窝”;该地是新华村三组集体的荒山,并没有分给原告,被告于1981年经过当时老队长杨枝辉的同意开垦后一直在耕种,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其现称被告于2009年开垦耕种至今,侵占其林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林权证只能证明原告在“古牛窝”有3亩林地,并不能证明被告开垦的林地就在原告的3亩林权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为:新华乡人民政府、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新华村三组书面证明;彭德香、杨荣和、杨枝清、杨云福、杨云户、杨枝品、彭强、杨枝辉署名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天全县新华乡新华村三组“古楼窝”(地名,又名“古牛窝”)。该地原系荒山,后由二被告开垦耕种至今。2009年12月14日,天全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林权证》,载明原告王久平在“古牛窝”处有3亩林地,其四至为:东至杨枝辉,南至沟边,西至金岗堰,北至下坎。当时划分林地时是指划,并未实地丈量,林地面积也是估算。《林权证》颁发后,原告未向二被告主张收回该土地,直至近期才提出该主张,以至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根据原告《林权证》载明的林地四至实地查看,其实际面积远不止3亩,被告现耕种的地在里面只是一小部分,且林权证上标注的边界方位与实际方位不一致,边界名称在实地确认时易产生歧义;2、原告提供的赵世华、杨荣华、杨云蓉、赵世文、陈永华的书面证明,证明该地系原告王久平的林地,于2009年被二被告开垦耕种,至今未退还。而被告提供的彭德香、杨荣和、杨枝清、杨云福、杨云户、杨枝品、彭强、杨枝辉署名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该地是被告罗国昌于1981年开挖集体荒坡的增种地,其四界为:上至小坎,下至二组天成堰,右至杨枝辉增种地,左至小坡边。新华乡人民政府、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新华村三组书面证明二被告在“古楼窝”开垦种的地是集体的荒山,没有分出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林权证、书面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占其林地使用权,其提供的林权证在制作、颁发时不规范、准确,划分林地系指划,并未实地丈量,林地面积是估算,标注的边界方位与实际方位不一致,边界名称在实地确认时易产生歧义,从而导致其实际面积远不止3亩,以及当事人之间对林地方位及四至边界的确定产生争议,加之原、被告各自提供的书面证明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冲突,致无法认定该争议林地是否在原告林权证所确定的3亩林地使用权属范围内,故该林地使用权权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该争议属于林地使用权纠纷,应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久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泓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