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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1826号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1826号

原告:潘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潘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孩子潘某某1、潘某考大学或生病等产生额费用由我与被告各承担一半;3.共同财产房屋两栋,原、被告一人一栋;4.共同债务65300元,由我与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在织金县阿弓镇办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遗失,婚姻登记部门也无法查询相关信息。我与被告婚后共生育五个孩子,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结婚后就经常吵闹,而且被告经常私自外面务工,在外务工期间不与我联系,2016年3月被告再次私自外出,我拨打电话其拒绝接听。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余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共同生育五个子女,我外出务工是经双方商量原告同意,原告还送我上车,我务工挣来的钱也寄回家还账。2014年,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后,便要求与我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1989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潘某某2,1994年8月2日生育二女潘某1,1996年5月29日生育三女徐某(现在户口在三塘),1997年7月15日生育长子潘某某1,2001年5月1日生育次子潘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称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遗失,经婚姻登记部门查询无婚姻登记档案,但双方同居关系形成于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至《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本院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夫妻和睦,感情尚好,并共同生育子女五人。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属于夫妻间正常争吵,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生育五个孩子,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双方尚有和好生活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朝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党 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