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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1461号

曹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甲,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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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461号

原告:曹某甲。

被告:王某某。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16310元(首付款90000元,按揭款2631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9日结婚,2013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7日在泾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6年5月6日复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5年10月27日共同出资购买奥迪牌小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为购买车辆支付首付款90000元,清偿月供5个月,计26310元。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差别太大,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睦,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且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格暴躁、易怒,经常无端滋事,同原告及原告家人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对原告母亲进行谩骂、殴打,故提出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2012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9日结婚,后于2015年7月7日协议离婚,2016年5月6日复婚,复婚期间感情好着。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于2012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9日结婚,2013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7日在泾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6年5月6日复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感情是否破裂及购车款应否返还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供陕西信合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作为证据,证明给王某某购车还款的情况,其中尾号5014卡是王某某的,112000元是两个人共同付款;支付宝5笔转账中有1笔钱是曹某甲把钱存入王某某银行卡上后再转到曹某甲支付宝给车队还款,其他都是直接通过曹某甲的支付宝转账还款的,均为曹某甲还款,马瑶是车队还款人的账号。

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2015年10月买的车,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所有的钱都是王某某出的;尾号为5014的农行卡是王某某名下的卡,112000元是王某某一人出的;因为当时购车的时候孩子住院,由原告全权代办的;支付宝是王某某没有相关的银行卡,才由曹某甲转的,信合卡号是用王某某的名字进行转账。因双方均认可购车时间并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后因矛盾缓和复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复婚后有不可化解的矛盾,夫妻感情亦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经常沟通,彼此尊重,珍惜感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红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