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15774号原告张秋兰,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被告胡卫国,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李建涛,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张秋兰与被告胡卫国、被告李建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根据协议管辖原则立案受理后,经依法传唤,被告胡卫国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秋兰提起诉讼的管辖依据为《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中有协议管辖条款。该合同主要约定的是胡卫国向民生银行借款,张秋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其中,并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进行任何约定。而本案系因张秋兰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胡卫国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在上述《授信合同》约定范围内,故《授信合同》中关于管辖的条款,不应适用本案。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下级案由。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张秋兰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张秋兰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胡卫国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房山区,亦不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本院确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