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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2710号

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710号

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社会统一机构代码:913415005901683391.

法定代表人:汪本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北川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70989168-0.

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祥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赔付其保险事故车辆维修费65883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4600元、垫付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749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3时50分许,谢元国驾驶原告所有的皖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130km处施工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曹田义驾驶的皖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皖N×××××号、皖N×××××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1243201505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元国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田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联系,舒城县城关镇新航汽车修理厂将事故车辆皖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拖运至该厂修理,并收取了施救费4000元(2015年12月23日出具了施救费收据),2016年3月14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正行公估(2016)030号《车损公估报告》确认皖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价值为65883元(其中驾驶室总成更换价值为42500元)。为此,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4600元(2016年3月4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2015年12月22日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谢元国向曹田义支付皖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费500元。2015年8月14日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皖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2015年10月28日,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又将皖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险种,保险金额为22408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保险事故发生后,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时通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其后还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定损,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未派员定损。涉事车辆修理完毕后,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范围的部分拒绝予以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修理费金额偏高,尤其是事故车辆驾驶室总成更换扩大了修理费,施救费4000元过高,评估费4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依法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要求对超出的相关理赔项目、金额予以核减。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承认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皖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224080元,并不计免赔率。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了保险事故而受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依法应在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报险后积极采取措施勘验、定损,并积极予以理赔。尽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偏高,评估费4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并加以说明;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事故车辆维修费65883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4600元、垫付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74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计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亚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元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