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617号
原告:田彬,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016,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蓝伟青,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875,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田彬诉被告蓝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甫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伟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彬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蓝伟青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蓝伟青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据交给原告收执。该份借据显示,被告蓝伟青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2月23日还清。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蓝伟青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经营苦荞茶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14年12月23日在原告的兴宁市青眼塘路44号乡缘茶烟酒行中交付现金2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亲笔书写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利率3%,书面约定2015年2月2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无结果。被告蓝伟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原件一张(附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法院依法制作的短信通知被告开庭的短信复印件一张,并有本院开庭笔录附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蓝伟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被告蓝伟青所写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被告到期后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蓝伟青偿还借款2万元,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其次,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蓝伟青支付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被告蓝伟青应支付原告田彬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蓝伟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蓝伟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田彬。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由被告蓝伟青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田彬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蓝伟青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付给原告田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甫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