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293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2933号申请执行人暨旺兴,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林长寿,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原告暨旺兴与被告林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林长寿支付借款等合计635,01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林长寿银行存款37,305.53元,其中8,626元作执行费上缴国库,其余均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股权、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被执行人上海开禄投资有限公司、倪开禄尚有借款等606,330.47元等未偿付,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暨旺兴与被执行人林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李政强执行员包炜执行员徐杰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骏
审判长 李政强
审判员 包 炜
审判员 徐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