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8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3年6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张元初、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元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为在本区金山卫镇承接工程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原中共金山区金山卫镇党委书记干某某提供帮助,于2013年至2015年两次给予干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年中,被告人秦某某至干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2、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秦某某至干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干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秦某某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在侦查后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干某某任命通知、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证人干某某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摘录的户籍资料、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本案事���、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本案的行贿过程中实际并未谋取到利益,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能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纪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