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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448号

胡高强、双代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高强,双代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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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448号

申请执行人:胡高强,男,汉族,1991年8月7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双代秀,女,1965年8月12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关于胡高强与双代秀、胡方质赠予合同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依据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将位于泸县兆雅镇燕岩村五组(泸县集用(2009)第23010503号),使用权面积181.60平方米变更到申请人胡高强,执行费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双代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存款。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双代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账户内存款5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温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