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蔡台村金旺佳园别墅区2栋1门。
法定代表人:王春友,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柏,天津劲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子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因管辖异议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24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3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裁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为二者选一。而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对租赁合同的履行地有特别规定,应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不能确定租赁物使用地,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故请求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蔡子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是对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下,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但是如果涉及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还是应适用第十八条,其他的争议标的才能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故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诉《租赁合同书》中并无明确约定的管辖条款,应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被上诉人蔡子华系依据租赁合同提起的诉讼,该租赁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而根据现场收料凭证显示,工程地点在大港工地,故租赁物的初始使用地在天津市××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秀红
代理
审判员 毕云生
代理
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