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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第2186号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保海、张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保海,张洪涛,焦广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2186号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890450-5。

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飞,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保海,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牡丹区。

被告:张洪涛,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焦广言,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保海、张洪涛、焦广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保海偿还贷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张洪涛、焦广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保海于2008年2月29日经被告张洪涛、焦广言担保,从我处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9日,月利率为9.6‰。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12000元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此案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所注明的被告地址,该处查无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博

审 判 员  王效春

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