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004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赵义全,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全、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扎实。且由于各自有子女,经济自主,没有共同生活目标,夫妻感情日渐紧张。更由于性格差异,彼此缺乏沟通,被告沉迷网络交友,为此经常发生家暴,使得本就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2015年10月16日向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今年夏天我们还在一起务农。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证据均予认可,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时有争吵。2015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分居。2015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7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增强沟通,是可以共同生活的。草率离婚对双方无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