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808号
原告:付雷,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取林,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娟,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付雷与被告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2、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6799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444.75元,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于24个月内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78444.75元,被告只还款1645.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雷与被告刘娟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8444.75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每月偿还3696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甲方收款账号户名为刘娟,乙方收款账号(甲方还款账号)户名为付雷;若甲方未按照约定的日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若低于100元,按100元计算,按月单独计算,罚息按照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1%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甲乙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须提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原告付雷通过其银行卡向被告刘娟的银行卡转账78444.7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协议》的签订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娟还款1645.75元后便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7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中虽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原、被告所在地以及协议签订地均不在重庆市渝中区,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给付,无可确定的标的物,且协议中未约定履行地,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此重庆市渝中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该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原告付雷已按约向被告刘娟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刘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娟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且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产生了借款本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付雷与被告刘娟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刘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雷借款本金76799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以本金76799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6%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娟负担。被告刘娟负担之数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付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欧阳智鑫
人民陪审员 沈 光 碧
人民陪审员 李 玮 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恩 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