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027号原告刘报秀,女,194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谢洼社区。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49********。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曾杰,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高新区米庄镇谢洼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洼社区居委会)。代表人彭静,谢洼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华飞,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菊香,女,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高新区米庄镇谢洼社区。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61********。
原告刘报秀与被告谢洼社区居委会、程菊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刘报秀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报秀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曾杰,被告谢洼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报秀诉称,2015年4月14日上午,其到被告谢洼社区居委会开办的菜市场买菜时,因市场内地面有积水、菜叶未被及时清除,致使原告滑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0024.86元。经司法部门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出院后,为赔偿事宜找被告谢洼社区居委会,但谢洼社区居委会仅支付原告40000元,其余损失其以菜市场发包给程菊香,程菊香也应承担责任为由,推诿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50024.8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5355元、残疾赔偿金11361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0794.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洼社区居委会辩称,1.被告已尽到法律上规定的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且管理权已转移给程菊香;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程菊香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刘报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程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权利的自行放弃。1.视频录像、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管理的菜市场受伤现场情况,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洼社区居委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菜市场摔倒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菜市场确实有水和菜叶,但对原告摔倒的地方有没有水和菜叶不确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评析。2.原告身份证、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谢洼社区居委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出院小结、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每日清单、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被告谢洼社区居委会对两份明细为助行器、轮椅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两份收款收据均系“白条”式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对两份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4.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构成8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谢洼社区居委会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摔到的事情经过。被告谢洼社区居委会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庭,不出庭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证人有法定事由不能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谢洼社区居委会认为由法庭酌定处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评析。被告谢洼社区居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设计合同、审计建议书。证明发生事故的菜市场属于合格验收工程,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不是因为建筑物质量等问题产生侵权责任纠纷,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审理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不予评析。2.承包协议。证明被告谢洼社区居委会已将谢洼菜市场发包给被告陈菊香经营,应当由被告陈菊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谢洼社区居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协议的规定,被告谢洼居委会已将菜市场发包给被告程菊香承包,虽然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谢洼居委会有权对承包方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但未具体约定管理的范围,且被告谢洼居委会并不实际负责菜市场的日常经营管理。故被告谢洼居委会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会议纪要、借款请示。证明原告向谢洼居委会借款四万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四万元款项系借款行为,而是事故发生后的垫付行为。
本院认为,从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该款项确为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谢洼居委会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菜市场现场的情况,照片内容仅反映市场开业时的情况。
本院认为,该照片形成的时间无法确定,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菜市场现场的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程菊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上午,原告到被告谢洼社区居委会开办的菜市场买菜时,因市场内地面有积水、菜叶未被及时清除,致使原告滑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6天,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避免患肢负重;3.定期门诊复诊,复查X光片;4.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9474.96元。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报秀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谢洼菜市场的所有权归谢洼居委会,谢洼居委会将该菜市场发包给程菊香,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签订补充承包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三年,即承包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报秀在被告程菊香经营的谢洼菜市场内因市场内地面有积水、菜叶未被及时清除,致使原告滑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程菊香作为谢洼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依法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知菜市场会有乱菜叶子、积水等导致市场路面湿滑,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滑倒,而没有铺设防滑设备,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就原告在其管理的经营场所摔倒致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相当的生活常识,对其自身行走安全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摔伤事故亦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谢洼居委会,已将菜市场发包给被告程菊香,且未参与菜市场的经营及管理,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程菊香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报秀自己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的主张为50024.86元。
本院认为助行器、轮椅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对两份收款收据不予支持,对其他款项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项目支持的费用为49474.86元。2.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主张为3600元(20元/天×180天)。因原告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400元(25元/天×16天)。
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6天,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为320元(20元/天×1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535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80天)。
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16天,无医嘱出院需护理,一审辩论于2016年6月15日终结,原告请求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支持的费用为1364.9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13614.2元(27051元/年×14年×30%)。
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30%。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原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6天,本院酌情支持160元(10元/天×1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6000元。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有发票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474.86元、护理费13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13614.2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2234.01元。由被告程菊香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056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报秀各项损失120563.81元;
二、驳回原告刘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报秀负担390元,被告程菊香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艳君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温继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