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689号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隋生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永波,男,回族,系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军,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宏,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孙桂萍,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伟,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孙凤琴,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建军,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金学琴,女,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军、王宏、孙桂萍、王伟、孙凤琴、张建军、金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晓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马永波、被告王军、王宏、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桂萍、孙凤琴、张建军、金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王军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所属金贵信用社借款15万元,被告王宏、孙桂萍、王伟、孙凤琴、张建军、金学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于2016年6月29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001.47元,被告王宏、孙桂萍、王伟、孙凤琴、张建军、金学琴对被告王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要求清偿至借款还清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军辩称,对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起诉的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利息清偿至借款还清止均无异议。
被告王宏、王伟辩称,我给被告王军作担保属实,我愿意配合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尽快督促被告王军还清借款本息。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申请书原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军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我收到了15万元的借款,合同上我的名字都是我签的。经当庭质证,被告王伟、王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原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王宏、孙桂萍、王伟、孙凤琴、张建军、金学琴同意为被告王军作担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宏、王伟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中的签字都是我本人所签,我确实给被告王军担保了。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七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复印件七份(被告均签字捺印)、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欲证实被告身份的真实性。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军、王宏、王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军、王宏、王伟均未向当庭提交证据。被告孙桂萍、孙凤琴、张建军、金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七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复印件七份(被告均签字捺印)、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两份,经被告王军、王宏、王伟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军与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军向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10.19%,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20日,到期还本。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军向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宏、王伟、张建军与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并向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王宏、王伟、张建军为被告王军向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孙凤琴、孙桂萍、金学琴均在该合同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王军发放了15万元借款本金。被告王军借款后,未向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王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利息2001.47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5月27日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将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宁夏贺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已向被告王军足额发放15万元借款本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王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王军对欠付利息2001.47元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利息200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王军按照逾期利率即借款年利率10.19%基础上上浮50%承担自2016年7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当庭陈述该利息中包含复利,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复利,故本院支持自2016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19%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王宏、王伟、张建军与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贷款担保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合法有效,且尚在担保期内,故被告王宏、王伟、张建军应当对被告王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凤琴、孙桂萍、金学琴在《保证担保合同》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的行为不能表明其具有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孙凤琴、孙桂萍、金学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桂萍、孙凤琴、张建军、金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2001.47元(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共计152001.4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19%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宏、王伟、张建军对被告王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宏、王伟、张建军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军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军、王宏、王伟、张建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晓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晓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