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4027号
原告:上海山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德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清,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禄丰妥安国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妥安乡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总经理。
原告上海山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禄丰妥安国华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被告禄丰妥安国华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首部约定:“合同履行地:禄丰县妥安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已在合同中确定合同履行地为禄丰县妥安乡,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若依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云南省禄丰县,均应由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禄丰县妥安乡,故合同履行地法院为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同时,被告住所地在云南省禄丰县,故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是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由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禄丰妥安国华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东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