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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刑初226号

罗元、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元,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元(绰号“罗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周某甲(绰号“阿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元、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元、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罗元驾驶一辆黑色尼桑风度牌轿车到柳城县××××山顶屯,进入被害人伍某家二楼的一个房间内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人民币l000多元。经鉴定,被害人伍某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1675元。2.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罗元在柳城县沙埔镇老山顶屯入室盗窃后又驾驶车到柳城县××社区里明屯,进入被害人韦某乙家一楼房间的衣柜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60元。3.2016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五菱车到柳城县沙埔镇××村××龙××家屯,爬墙进入被害人陈某家,盗走陈某放在房间衣柜抽屉内的红包共有现金约1600元。4.2016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五菱车到沙埔镇××村××水沟屯,撬门进入被害人覃某甲家,入室盗走被害人覃某甲现金1000多元、一台海信液晶电视机、一个天猫网络电视机顶盒、两个充电宝。经鉴定,被盗海信液晶电视机价值为750元、被盗天猫网络电视机顶盒价值为l46元、被盗两个充电宝价值共计94元。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罗元被抓获归案。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四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其获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被盗的海信液晶电视机已经返还给被害人覃某甲。被告人罗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元、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2015)北刑初字第217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及照片、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DNA鉴定报告、提取血液笔录、手印鉴定书、证人罗某乙、罗某丙、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伍某、韦某乙、陈某、覃某甲、覃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罗元、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元、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元、周某甲在第一、二起盗窃中是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元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有盗窃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及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元、周某甲有入户盗窃及被告人周某甲有多次盗窃的情形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监视居住的一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张秋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