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238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法学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胡少强被告李惠被告胡少重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少强、李惠、胡少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少强、李惠、胡少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借款人胡少强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由被告胡少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少强未答辩。被告李惠未答辩。被告胡少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少强与被告李惠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胡少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为酒水批发;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胡少重(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胡少强向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一份,载明:贷出日是2010年12月20日,到期日是2011年12月15日,利率9.266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名称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代理费收据、授权委托书、收费标准、银监局批复、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少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胡少强与被告李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原告要求被告胡少强与被告李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够证实原告在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被告胡少重自愿为被告胡少强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胡少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胡少强、李惠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000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少强、李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胡少强、李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胡少强、李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
四、被告胡少重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胡少强、李惠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诗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迪—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