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052号原告固原金安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区高平路派胜世贸城。法定代表人杜得毅,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蔺满元,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斌,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区。被告高佳,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区。
原告固原金安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斌、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金安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满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斌、高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原金安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武斌、高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用登记在被告武斌名下的宁D-733**号小轿车进行抵押,且双方在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抵押一事予以登记。2016年4月15日被告武斌、高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70000元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斌、高佳清偿借款70000元及按照约定利率3%支付从2016年5月至该借款清偿时的利息;依法处置抵押物宁D-733**号小轿车一辆,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固原金安达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被告高佳收入证明、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武斌、高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用其所有的小轿车进行抵押的事实。被告武斌、高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固原金安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武斌、高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用其所有的宁D-733**号小轿车进行抵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武斌、高佳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用登记在被告武斌名下的宁D-733**号小轿车进行抵押,且双方在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抵押一事予以登记。2016年4月15日被告武斌、高佳清偿了2016年6月之前的利息及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70000元及后期利息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武斌、高佳向原告固原金安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已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至该借款清偿时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对其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可依法提起实现担保物权或在案件执行阶段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力,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斌、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金安达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固原金安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武斌、高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