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存坤,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张汪镇*楼村*号。2006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松山,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杨场村杨集庄*号。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分洪村洪围东庄**号。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打工。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米某,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东花园新村(河南)***幢***室。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立新,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九龙村冯庄组*号。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权巍,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存坤、庄某、刘某、袁某、米某、杨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存坤及其辩护人沈松山、被告人庄某、刘某、袁某、被告人米某及其辩护人徐立新、被告人杨建及其辩护人权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晚11时许,潘卫锋(在逃)因琐事与金碧辉煌KTV工作人员发生摩擦,其与朋友毕某均被对方殴打,潘卫锋遂扬言喊人将金碧辉煌砸掉,后在朋友毕某劝说下离开现场。滕桂元在接到潘卫锋让其过来接他的电话后,与同在一起的汪某、俞某开车赶至扬州市解放南路金碧辉煌KTV门口,KTV一方的徐超、丁恩宇(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张存坤、庄某、刘某、袁某等人持刀追砍滕桂元、汪某、俞某,并将汪某砍到在地。滕桂元逃离现场后,打电话给滕永永(已判刑),告知汪某被打受伤的情况并让其过来将汪某接走,滕永永接到电话后与被告人杨某、米某携带砍刀开车至金碧辉煌KTV门口,后滕永永一方又有多人到达现场。徐超、丁恩宇和被告人张存坤、庄某、刘某、袁某等人持刀挥舞冲向对方,滕永永一方其中一人躲进被害人高某的出租车内,徐超、丁恩宇等人将出租车用砍刀等凶器砸坏。双方打散后,滕永永和被告人米某、杨某等人又在扬州市解放南路扬州人家宾馆门口聚集与KTV一方徐超互砍,并将其打跑,在追打徐超的过程中,滕永永和被告人米某、杨某等人发现手里拿着大刀的任某和,遂上前对其挥砍,其中滕永永持刀将任某和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和因外力致右手第3-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汪某左面部、左上臂受伤,属轻微伤;徐超右前臂创伤,属轻微伤;毕某左侧第6肋骨骨折,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刘某、袁某、米某、杨某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存坤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存坤、庄某、刘某、袁某、米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同案犯徐超、丁恩宇、滕永永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汪某、俞某、孔某、赵某、范某、孙某、江某、李某甲、史某、李某乙、黄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高某、毕某、任某和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截屏图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存坤、庄某、刘某、袁某、米某、杨某在公共场所持械参与相互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存坤、庄某、刘某、袁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米某、杨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刘某、袁某、米某、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存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存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庄某、刘某、袁某、米某、杨某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存坤、庄某、刘某、袁某、米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被告人庄某、刘某、袁某、米某、杨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存坤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存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存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米某、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依法减轻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存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兵
人民陪审员 蔡十月
人民陪审员 冒鲁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启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