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1行初93号原告宋广明,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希智,男,1963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佳,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宋广明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取消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及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住建委)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广明,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之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刘希智,被告北京市住建委之委托代理人邹功富、曾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9月取消了原告宋广明限价商品住房的购买资格。
原告不服,向被告北京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北京市住建委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京建复字[2015]2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房山区住建委取消宋广明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的行政行为。
原告宋广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申请限价商品住房,2013年1月结婚,2013年4月房山区住建委对原告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复审通过并备案,原告对此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备案通知单》。2014年8月原告接到房山区城关社保所电话,要求提交民政局开具的单身证明参加摇号,原告如实告知原告已婚并写了一份请求书。2014年9月2日原告接到电话通知参加摇号。同年9月3日参加完摇号后接到电话,房山住建委要求原告提供本人及妻子9月之前的纳税证明。同年9月4日,原告在房山区城关社保所按照工作人员的要求写下字条并签字,所写的字条上没有写明家庭收入的起止时间。房山区住建委没有出具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欺骗原告写字条,是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住建委维持了房山区住建委取消原告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的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恢复限价商品住房的购买资格;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广明庭审中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原告于2012年10月以未婚单身家庭名义申请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2013年4月,原告申请的限价商品住房获得市级备案资格。2014年5月,我委在进行限价商品住房摇号配售前,对我区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家庭进行了专项核查,并在房山区住建委网站发布了专项核查公告。在此期间,查明宋广明已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家庭人口、收入发生变化,其家庭年收入已超出限价商品住房收入标准。宋广明本人默认收入超标事实,自行到城关街道住房保障窗口写下“宋广明结婚收入超标”字条。我委收到城关街道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资格取消核定表》后,依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发[2010]206号)(以下简称206号通知)第二条资格变更、取消管理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宋广明于2015年11月6日向北京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住建委于2016年2月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核定表,证明:宋广明提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2、被诉复议决定书;3、京信复核[2015]22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4、房信复查[2015]5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5、《关于宋广明反应申请两限房被要求放弃的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6、《申请家庭资格取消核定表》、2014年9月4日宋广明本人手写收入超标材料。
被告北京市住建委辩称:
一、被诉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违法之处。根据《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住[2008]223号)(以下简称223号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房山区住建委具有对本区域居民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进行审核及配售管理等职责。本案中,在房山区住建委对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家庭申报的人口、住房、收入及资产情况进行专项核查时,原告已经于2013年1月结婚,家庭人口和收入发生变化,其提交的收入证明材料证明其收入已超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准入标准。原告通过书写字条放弃资格,之后房山区住建委作出取消原告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资格。原告的行为应视为经房山区住建委对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等政策的解释,认为其本人已不具备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资格的条件,遂放弃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资格的权利,且上述原告和房山区住建委的行为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诉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应被撤销。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宋广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住建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宋广明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材料一套、EMS封面一页,证明:2015年11月6日,北京市住建委收到了宋广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11月13日予以受理。2、京建复字[2015]29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11月13日,北京市住建委向房山区住建委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房山区住建委于2015年11月16日予以签收。3、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由房山区住建委提供),证明:1、2015年11月25日,房山区住建委向北京市住建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2、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任何违法之处。4、京建复字[2015]293号《延期审理通知书》两份、EMS详情单2页、送达回证,证明:北京市住建委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了宋广明和房山区住建委。5、被诉复议决定书、EMS详情单2页、送达回证,证明:2016年2月3日,北京市住建委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宋广明于2016年2月4日签收,房山区住建委于2016年2月5日签收。证据1-5,共同证明:被诉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违法之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2、北京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5中的被诉复议决定书,因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北京市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宋广明以单身1人为申请家庭向城关街道办事处填写《北京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核定表》,并提交了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的证明文件。后经初审、复审、公示等资格审核程序,宋广明取得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2014年9月4日,宋广明在城关街道办事处手写字条“宋广明结婚收入超标”。2014年9月21日城关街道办事处填写《申请家庭资格取消核定表》,该表初审意见栏中载明:该家庭因下列原因申请取消保障资格:申请家庭放弃审核资格……其他:结婚收入超标终止。经初审,同意取消该家庭保障资格。该表复审意见栏中,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未填写相关内容。庭审中,宋广明、房山区住建委对房山区住建委取消宋广明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的具体日期虽有异议,但均认可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9月取消了宋广明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宋广明对房山区住建委取消其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11月4日向北京市住建委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北京市住建委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11月13日予以受理并向房山区住建委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房山区住建委于2015年11月16日收到上述材料,并于同年11月25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2月29日,北京市住建委认为情况复杂,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房山区住建委和宋广明。2016年2月3日,北京市住建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宋广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本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关于房山区住建委取消宋广明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宋广明书写的“宋广明结婚收入超标”的字条。223号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轮候期间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其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资产等状况的;(二)家庭收入、资产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规定的准入标准的;(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住房保障标准的。涉案字条从内容上,“收入超标”不能体现出起止时间,不能直接体现出宋广明不具有限价商品住房的购买资格,亦不能反映出宋广明放弃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的意思表示。根据206号通知关于资格变更、取消管理的相关规定,已经通过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在轮候期间家庭住房、收入和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家庭应如实向户籍所在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申报。经审核,申请家庭发生变化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填写《申请家庭情况变更核定表》补充相关材料后,上报区(县)住房部门管理部门复审。其中,家庭增加或减少保障人口的,需重新填写《申请核定表》,按相关程序重新审核,原登记编号不变。据此,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即使涉案字条能够体现出家庭人口、收入的变化,也并不必然导致宋广明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的直接取消。限价商品住房作为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宅,涉及解决中等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的切身利益,在宋广明书写的字条内涵不明确的情况下,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进一步明确其意思表示或通过审核工作确认宋广明是否仍具有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除提交宋广明书写的字条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宋广明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的变动状况,在此基础上房山区住建委径行取消宋广明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房山区住建委取消宋广明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206号通知关于资格变更、取消管理中规定,不符合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填写《申请家庭资格取消核定表》说明原因后,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取消家庭申请资格。223号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的决定后,应发放《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虽然宋广明与房山区住建委均认可房山区住建委作出了取消宋广明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的处理决定,但房山区住建委未按照上述规定向宋广明作出《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应属程序违法。综上,房山区住建委取消宋广明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撤销。关于宋广明恢复其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的诉讼主张,因尚需行政机关对宋广明是否符合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作出处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9月作出的取消宋广明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京建复字[2015]2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宋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飞
人民陪审员 霍 然
人民陪审员 祖淑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