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1999号原告潘某,女,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被告雷某某,男,湖南省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潘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以先行与被告雷某某庭外协商,协商不成再另行向法院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审 判 长 谢宇明
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
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