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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1999号

原告潘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1999号原告潘某,女,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被告雷某某,男,湖南省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潘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以先行与被告雷某某庭外协商,协商不成再另行向法院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审 判 长  谢宇明

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

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