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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858号

梁宝霞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郑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梁宝霞,郑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李文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桂珍,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宝霞,女,汉族,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身份证号码:×××0989(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昌,广东勤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郑小飞,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宝霞、原审被告郑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梁宝霞的残疾赔偿金按每年l22100元港币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租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而梁宝霞在一审起诉以及庭审提交的证据可知,梁宝霞所提供的证据仅仅系其工作单位所出具的相关证明,用以证明其收入约为l8000—20000元港币每年,但此标准并非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梁宝霞的工资收入就认定梁宝霞住所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22100港币为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实属不妥;其次,《解释》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为: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上诉人系香港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屡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梁宝霞的工资收入水平为标准。

二、一审法院按照每月l6822元计算误工139天有误,根据广东北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梁宝霞鉴定误工时限为90天,引用的是粤鉴协指(2014)13号误工期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桡骨远端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60-90天”,鉴定报告已取最高限度90天,而并非住院误工90天,但一审法院却再次计算了住院49天,一共计算误工期为l39天明显不合理,已超鉴定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正。梁宝霞诉求误工费标准为480元/天,但一审法院按照560元/天计算超出当事人诉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物损1810元不合理,因为梁宝霞并未提交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且梁宝霞定损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对定损结果上诉费不予认可。据此,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梁宝霞的伤残赔偿金为l95360元的判项,依法改判为60385.8元,以上异议金额为l34974.2元;2、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梁宝霞的误工费为77947.47元的判项,依法改判为43200元;3、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梁宝霞物损l810元的判项;4、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宝霞负担。梁宝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郑小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损失项目梁宝霞主张金额原审法院认定金额1、医疗费187.58元18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4900元3、营养费2000元500元4、残疾赔偿金195360元195360元5、护理费5000元0元6、交通费1836元1836元7、误工费148800元77941.4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元9、财产损失1836元1836元10、伤残鉴定费2000元2000元(但应由侵权人直接赔偿)本案赔偿总额367063.88元287543.05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所列要素第4、7、9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计算梁宝霞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虽然梁宝霞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日常生活水平以及工资收入等均比大陆地区优越是不争之事实,但因本案事故发生在大陆地区而非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予以调整,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精神,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梁宝霞系香港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屡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因此,原审法院直接按梁宝霞在香港地区的工资收入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梁宝霞的误工时间的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梁宝霞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49天、出院医嘱注明须全休3个月(90天)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梁宝霞的误工时间为139天并无不当。至于梁宝霞的误工费问题,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梁宝霞的误工费为43200元,但梁宝霞的实际误工费应为30192.9元/年÷365天×139天=11498.12元,因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本院尊重保险公司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认可梁宝霞的误工费为43200元一节予以确认。

三、关于梁宝霞的物损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虽然保险公司认为梁宝霞并未提交受损物品的购买和维修发票,无法证明物损的实际支出,且梁宝霞定损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对该及定损结果上诉费不予认可。但因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梁宝霞受损物品(如手机、老花眼镜)的修复价格出具了一份鉴定《结论书》,在保险公司一直未能提交任何反证推翻该鉴定结论,且保险公司亦无法证明鉴定机构与梁宝霞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梁宝霞的物损真实存在并据此判决处理得当,本院亦予认同。

四、关于鉴定费负担应在判项中确定还是在诉讼费用分摊时确定的问题。虽然各方对本案的鉴定费2000元的处理方法没有提出上诉,但因一审判决只是在诉讼费用分摊时才明确该款项由郑小飞负担,而一审判决的判项中却没有对该款予以判决,由于诉讼费用分摊的论述对当事人并不具有强制力,如果郑小飞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害人梁宝霞对郑小飞还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认为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用的处理会损害被侵权人梁宝霞个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问题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为287543.05元-134974.2元-34747.47元=117821.38元。郑小飞在本案中应赔偿2000元给梁宝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大部分有理,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付117821.38元给梁宝霞”;

二、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限郑小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2000元给梁宝霞;

四、驳回梁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梁宝霞负担2303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负担1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03元已由梁宝霞全额预缴,由一审法院退还1100元给梁宝霞,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应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62元,由梁宝霞负担2630.62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62元已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全额预缴,由本院退还2630.62给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梁宝霞应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伟军

代理

审判员  朱应麟

代理

审判员  神玉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