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21民初405号

袁锁平、袁锁银与袁安俊、袁宝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袁锁平,袁锁银,袁安俊,袁宝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405号原告袁锁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锁林,系原告袁锁平之兄。原告袁锁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锁林,系原告袁锁银之弟。被告袁安��。被告袁宝忠,系被告袁安俊之子。

原告袁锁平、袁锁银与被告袁安俊、袁宝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人民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郑鹏、

人民陪审员赵利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被告袁宝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锁林、被告袁安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袁安俊来到高平街道袁锁林经营的“洋丰苹果专用肥”店与袁锁林结算化肥欠款。被告袁安俊否认尚欠1500元化肥款,与袁锁林发生争执,被告袁安俊叫来其子袁宝忠参与打架,我们上前劝架过程中,被告将我们打伤,我们被送至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袁锁平为:鼻根部裂伤、胸部挫伤,住院8天;原告袁锁银为:右额部���伤、左面部裂伤、左眼睑钝挫伤,住院8天。现要求:1.被告连带赔偿袁锁平医疗费1925.76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4185.76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袁锁银医疗费2022.68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4282.68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锁林庭审中述称:被告应当返还我化肥欠款1500元。

被告袁安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基本合适,但是我不愿意赔偿两个原告的损失,是两原告先动的手打的我,我才叫的我儿子,两原告把我和我儿子也打得住院了,两个原告还要赔偿我和我儿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费等。庭审中,两个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袁锁平在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结算票据、用药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3张,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袁锁平被诊断为鼻根部裂伤,胸部挫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907.76元,其他费用18元;2.原告袁锁银在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结算票据、用药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袁锁银被诊断为鼻右额部裂伤,左面部裂伤,左眼球钝挫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017.68元,其他费用5元;3.原告袁锁平与袁锁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两原告伤情为轻微伤;4.泾川县公安局高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两原告及两个被告因本次打架事件被泾川县公安局高平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各罚款200元,对二被告各罚款300元;5.欠条1张,证明被告袁安俊尚欠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锁林化肥款1000元。被告袁安俊质证认为:我不愿意看他们的证据,也不愿意赔偿这些款项。

本院认为两个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客观、全面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过程,应当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两个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非正式医疗票据不予采信。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就两个原告的侵权事实进行举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主张被告归还欠款应当另行向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能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欠款虽为引起侵权事实的诱因,但与本案的侵权事实不存在直接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欠条与本案无关,不予接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高平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两个被告在高平卫生院住院结算票据各1份、高平卫生院住院用药清单各1份,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张、诊所收费单据4张,证明被告和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发生打架冲突后,两个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被送至高平卫生院分别住院治疗8天、4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分别花费医疗费1684.23元、819.41元。2016年1月至5月被告袁宝忠在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13.58元,在私人门诊花费医药费775.05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我仅对高平卫生院出具的正式医疗结算票据认可,对其他的证据一概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高平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高平卫生院住院结算票据、高平卫生院住院用药清单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吻合,两个被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也符合斗殴伤情特征,对以上证据应予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据显示的治疗时间为2016年1月至5月,与本案中发生斗殴的时间相冲突,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笔门诊费用的治疗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私人诊所收费单据,无法说明用途且非正式票据,无法查明真实性,不应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袁安俊来到高平街道两个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锁林经营的“洋丰苹果专用肥”店与袁锁林结算化肥欠款。因对欠款数额产生争议,袁安俊与袁锁林发生争执,袁安俊叫来其子袁宝忠参与打架,原告袁锁平和原告袁锁银均参与打架斗殴,二原告和二被告均受伤住院,二原告被送至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袁锁平诊断为:鼻根部裂伤、胸部挫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925.76元;原告袁锁银诊断为:右额部裂伤、左面部裂伤、左眼睑��挫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022.68元。两个被告被送至高平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袁安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684.23元,被告袁宝忠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819.41元。泾川县公安局高平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各罚款200元,对二被告各罚款300元。据上对原告袁锁平的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定为1907.76元。2.误工费参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鱼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确定为87.5元,袁安俊受伤共住院8天,确定为700元(87.5元/天×8天=700元)。3.原告袁锁平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关于其丧失自理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天40元计算,原告医院住院8天,确定为320元(40元/天×8天=320元)。5.原告出院通知书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无法核算,不予支持。7.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928元。对原告袁锁银的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定为2022.68元。2.误工费参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鱼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确定为87.5元,袁安俊受伤共住院8天,确定为700元(87.5元/天×8天=700元)。3.原告袁锁银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且庭审中原告��提交关于其丧失自理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天40元计算,原告医院住院8天,确定为320元(40元/天×8天=320元)。5.原告出院通知书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无法核算,不予支持。7.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043元。对被告袁安俊的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高平卫生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定为1684.23元。2.误工费参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鱼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确定为87.5元,袁安俊受伤共住院8天,确定为700元(87.5元/天×8天=700元)。3.被告袁安俊所受伤害为��组织损伤,未构成伤残,且庭审中未提交关于其丧失自理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天40元计算,原告医院住院8天,确定为320元(40元/天×8天=320元)。以上合计2704元。对被告袁宝忠的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高平卫生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定为819.41元。2.误工费参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鱼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确定为87.5元,袁安俊受伤共住院4天,确定为350元(87.5元/天×4天=350元)。3.被告袁安俊所受伤害为软组织损伤,未构成伤残,且庭审中未提交关于其丧失自理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省内每天40元计算,原告医院住院4天,确定为160元(40元/天×4天=160元)。以上合计13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与二被告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不能理性对待,采取打架斗殴的方式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身体健康均受到损害。根据泾川县公安局高平派出所作出的泾公(高)行罚决字(2016)25号、泾公(高)行罚决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结果,双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因打架斗殴造成双方的人身损害,双方均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应当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两原告也应当承担赔偿其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一并处理较为妥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安俊、袁宝忠共同赔偿原告袁锁平各项损失共计1464元,原告袁锁平自行负担剩余损失1464元;

二、被告袁安俊、袁宝忠共同赔偿原告袁锁银各项损失共计1521元,原告袁锁平自行负担剩余损失1521元;

三、原告袁锁平、袁锁银共同赔偿原告袁安俊各项损失1352元,被告袁安俊自行负担剩余损失1352元;

四、原告袁锁平、袁锁银共同赔偿原告袁宝忠各项损失665元,被告袁宝忠自行负担剩余损失665元;

五、驳回二原告及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15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人民

代理

审判员  郑 鹏

人民陪审员  赵利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安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