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参,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参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13时,被告人陈国参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窜至福州市马尾区上岐村某饮食店,欲通过消费以假币换真币。二人商定由陈国参进店消费以假币换真币,陈某则骑助力车在店外接应。陈国参进店点了两份炒饭,后见厨房的桌面上放着一个挎包,临时起意,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时,将该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以及现金13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4505元。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陈国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8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国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3时,被告人陈国参和陈某商议通过消费,以假币换真币。于是他们骑助力车至福州市马尾区上岐村某饮食店,陈国参进店消费,以假币换真币,陈某则骑助力车在店外接应。陈国参进店点了两份炒饭,结账时见厨房的桌面上放着一个挎包,临时起意,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时,将该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以及现金13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4505元。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陈国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盗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及现金2690元,并已将上述款物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物证,苹果6plus手机一部(相片),证实:被告人陈国参盗窃苹果6plus手机一部。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国参自然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苹果6plus手机一部、现金2690元,并已将上述款物还被害人。4、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作出的湖里公(殿前)决字(2007)第0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国参因非法持有假币,于2007年3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她是福州市马尾区上岐村某饮食店店主,2016年3月3日13时,陈国参进店点了两份炒饭,趁结账时,把她放在桌面上的挎包抢走,包里有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及现金五千元。证人陈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3日13时,他和陈国参商议通过消费,以假币换真币。于是他们一起到福州市马尾区上岐村某饮食店,陈国参进店消费,以假币换真币,他骑助力车在店外接应。陈国参出来后,告诉他拿了一个包,里面有部苹果手机。(四)被告人陈国参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3日13时,他和陈国参商议通过消费,以假币换真币。于是,他和陈某骑助力车至福州市马尾区上岐村某饮食店,他进店消费,以假币换真币,陈明星则骑助力车在店外接应。他进店后,点了两份炒饭,后见厨房的桌面上放着一个挎包,临时起意,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将该挎包盗走。挎包内有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以及现金1300元。(五)鉴定意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榕开价鉴(2016)29号关于手机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陈国参盗窃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4505元。(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陈国参盗窃情况及现场。(七)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陈国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8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国参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林云彩
人民陪审员 陈建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美娜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