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865号原告重庆派普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群乐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1436-4。法定代表人程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苇,重庆伟豪(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宏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万寿路2号经开大厦第八层南楼0801、0813号,工商注册号500902000013457。法定代表人王靖瑶,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派普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斯商贸公司)与被告重庆宏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璐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派普斯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苇到庭参加诉讼,宏璐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派普斯商贸公司诉称:派普斯商贸公司、宏璐投资公司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派普斯商贸公司向宏璐投资公司提供康佰特PE双壁波纹管,派普斯商贸公司负责将货物送至涪陵工地现场,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结算方式为2个月结款,若宏璐投资公司未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向派普斯商贸公司支付合同0.5%的违约金等内容。2011年11月7日,派普斯商贸公司又与重庆涪陵展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东项目部(以下简称展一江东项目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派普斯商贸公司向展一江东项目部供应高通PE给水管,派普斯商贸公司负责将货物送至涪陵工地现场,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结算方式为2011年12月25日之前结清所有货款,若展一江东项目部未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向派普斯商贸公司支付合同0.5%的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派普斯商贸公司于2011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将宏璐投资公司和展一江东项目部所需货物送至涪陵工地现场,交由宏璐投资公司签收,供货金额共计428936.24元。宏璐投资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向派普斯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派普斯商贸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78936元,尚欠150000.24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派普斯商贸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涪陵展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一建筑公司)、刘润东支付上述欠款。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查明,展一建筑公司将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新村廉租房建设项目以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刘润东承建,但派普斯商贸公司请求展一建筑公司、刘润东支付上述欠款所提供的供货单系派普斯商贸公司供给宏璐投资公司的货物销售出库单,据此驳回派普斯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派普斯商贸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宏璐投资公司支付货款150000.24元,并从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宏璐投资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派普斯商贸公司于2011年8月9日与宏璐投资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宏璐投资公司向派普斯商贸公司购买康佰特PE双壁波纹管,结算价格以实际验收的供货量为准,结算方式为2个月结款,若宏璐投资公司未按时付款,应向派普斯商贸公司支付按延期货物价款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等内容。2011年11月17日,派普斯商贸公司与展一江东项目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展一江东项目部向派普斯商贸公司购买“高通”牌PE给水管系列产品等内容。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派普斯商贸公司形成销售出库单、送货单共计16张,购货单位均载明为宏璐投资公司,其中备注载明为“展一项目部”的销售出库单共计13张,商品名称包括康佰特双壁波纹管、PE给水管、PE法兰头、法兰盘、四通、复合井盖等,金额共计428936.24元。2012年3月16日,派普斯商贸公司、宏璐投资公司经对账形成《对账签收单》,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3月16日,宏璐投资公司欠派普斯商贸公司货款254701.36元。庭审中,派普斯商贸公司自认宏璐投资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货款50000元、78936元。2014年9月18日,派普斯商贸公司起诉展一建筑公司、刘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派普斯商贸公司主张其向展一建筑公司、刘润东供货428936元,尚欠15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展一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刘润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51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展一建筑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将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新村廉租房建设项目以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刘润东承建;2011年11月17日,派普斯商贸公司与展一江东项目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6月30日,刘润东出具欠款明细表,载明欠派普斯商贸公司货款15万元未付等内容,因派普斯商贸公司举示供货单均系供货给宏璐投资公司,而非供货给展一建筑公司或刘润东,故判决驳回了派普斯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派普斯商贸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销售出库单、《对账签收单》、(2014)涪法民初字第05152号民事判决书及派普斯商贸公司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派普斯商贸公司分别与宏璐投资公司、展一江东项目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派普斯商贸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的过程中所形成的销售出库单载明购货单位为宏璐投资公司并备注为展一项目部,且载明的商品名称既有康佰特双壁波纹管,也有PE给水管以及其他非《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货物,即货物交付存在混同,无法认定派普斯商贸公司主张的428936.24元均由宏璐投资公司购买,派普斯商贸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宏璐投资公司所欠货款应以派普斯商贸公司、宏璐投资公司共同确认的《对账签收单》金额为准,即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确认宏璐投资公司欠派普斯商贸公司货款254701.36元,减去派普斯商贸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宏璐投资公司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的货款50000元、78936元,宏璐投资公司尚欠货款125765.36元。宏璐投资公司未能按约于2个月内付清货款,派普斯商贸公司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自愿从宏璐投资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系派普斯商贸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宏璐投资公司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宏璐投资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派普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765.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5765.36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派普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宏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80元,由原告重庆派普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6元,由被告重庆宏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