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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民初1129号

王立学与王飞、王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立学,王飞,王华,XX,李仕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5民初1129号

原告:王立学,男,1943年1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贞丰县,

被告:王飞,男,32岁,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大专文化,银行职工,住兴义市。

被告:王华,男,37岁,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

被告:XX,男,48岁,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住兴义市。

被告:李仕敏,男,33岁,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兴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立学诉被告王飞、王华、XX、李仕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王立学以为避免矛盾,原、被告三十年前作为同一村民,尽量以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学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飞、王华、XX、李仕敏的起诉,其行为是对自己诉权进行处分,其申请理由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立学撤回对被告王飞、王华、XX、李仕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立学承担。

审判员  邓丽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