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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刑初164号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住址同上。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周某以其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周能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周某因车辆避让发生纠纷,同车队驾驶员孙某乙(另案处理)上前与周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扯,其后孙某甲与孙某乙一起用拳头殴打周某,之后被拉开。另一驾驶员卢某(另案处理)赶往现场后,先用拳头殴打周某脸部,其后,孙某甲等三人一起殴打周某,致其嘴巴当场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10日,淮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在淮北市车管所发现被告人孙某甲,后书面传唤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属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开车上含山县陶厂镇冯王山石料矿装运石料,与同在该矿装运石料下山的被害人周某相遇,因道路较窄,两车会车不能通过,但双方互不退让,发生争执。与孙某甲同车队的驾驶员孙某乙(另案处理)上前与周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其后,孙某甲与孙某乙一起用拳头殴打周某,被来人拉开之后,另一驾驶员卢某(另案处理)来到现场,上去先用拳头殴打周某脸部,孙某甲、孙某乙与卢某一起殴打周某,致周某嘴巴当场流血、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10日,淮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在淮北市车管所发现被告人孙某甲,后书面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受害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含山县人民医院会诊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2.证人卢某、孙某乙、夏某、崔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夏某、周某、崔某辨认孙某甲、孙某乙、卢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车辆避让与他人发生纠纷,在其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空车前去装运石料,遇到受害人装运石料下山,两车相遇本应文明礼让通行,而双方互不退让,恶言相加,在孙某乙和受害人撕打起来之后,被告人孙某甲也参与其中,后又再度与卢某、孙某乙共同殴打受害人,致其轻伤。可见受害人在此过程中并没有重大过错。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审判员  贾长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青竹附件:《中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