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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65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王玉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王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6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住所地:许昌市新许路25号。

主要

负责人:余立民,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起昌,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玉龙,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许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与被告王玉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陶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玉龙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941.29元及利息2732.84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玉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王玉龙在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62×××02,授信额度为15000元。王玉龙开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现拖欠本金14941.29元及利息2732.84元,经原告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王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玉龙系许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2014年2月24日,王玉龙在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工业园分理处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62×××02)一张,授信额度15000元。王玉龙开卡消费后,未依约足额还款,截至起诉之日,已发生欠款本金14941.29元、利息2732.84元,共计17674.13元。另查明,2016年6月8日,王玉龙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王玉龙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故王玉龙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简称《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简称《领用合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王玉龙愿意接受《简章》、《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在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向王玉龙发放信用卡后,双方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王玉龙作为持卡人,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要求王玉龙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产生的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王玉龙共欠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14941.29元、利息2732.84元,扣除偿还10000元,下余7674.13元。综上所述,上述7674.13元应由王玉龙向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归还。对其诉请过高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合计7674.1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王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金钊

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永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