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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932号

金玉山放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金玉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9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被告人金玉山,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1月、6月被社区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章海燕(法援),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玉山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同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同月12日、1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律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被告人金玉山及辩护人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事实2015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金玉山在本区江滨街道东门步行街新业大厦5幢楼下的熟食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柳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致其轻伤二级。

二、放火事实同年10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金玉山在本区江滨西路金迅达大厦××幢××室林某乙家中吸食毒品后,点燃屋内物品,后经鹿城消防大队强行破门后将火扑灭。造成损失人民币5668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玉山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又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放火罪,故意伤害部分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金玉山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诉请判令被告人金玉山赔偿医疗费31769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19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3569元。

被告人金玉山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放火部分辩解其没有吸毒,也没有实施放火行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故意伤害犯罪系因被害人不让被告人吃饭而引起,故存在过错;2、本案放火系因烟头引起,情节恶劣程度较低,且被告人有让物业人员打电话报警;3、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存在问题,并非仅仅是吸毒所造成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一)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金玉山在本区江滨街道东门步行街新业大厦5幢楼下的熟食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柳某发生争执,后金玉山持该熟食店内的菜刀砍伤被害人柳某的左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某外伤致左手掌16.5cm开放性创口、中指屈肌腱、指神经、手内在肌、掌浅弓尺神经深支断裂,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害人柳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称系被害人先动手打了其头部,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其持菜刀扔向被害人造成受伤;而被害人柳某则陈述称系因被告人说脏话而致使双方发生口角,在离开后被告人持菜刀追砍致其受伤。因此,本案发生的起因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导致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而辩方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观点。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放火罪2015年10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金玉山在本区江滨西路金迅达大厦××幢××室其暂住的林某乙家中吸食毒品后,点燃屋内大厅、卧室、卫生间等处。在社区工作人员及消防人员到达现场并要求被告人金玉山开门灭火,但被告人金玉山站在阳台空调外机上自言自语而未开门。随后,鹿城消防大队利用空气泡沫车、中型水罐车等消防工具向房内喷水灭火并强行破门进入。在案发现场,被告人金玉山仍然持玻璃以自杀相威胁而拒绝离开现场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经评估,被告人金玉山造成房屋损失共计人民币5668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房产证、土地出让证明、贷款合同复印件、火灾案件信息报表、证人徐某、王某、李某、吴某、吕某、林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金玉山的供述和辩解、关于房屋等损失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金玉山辩解其没有吸毒而没有实施放火行为。经查:1、侦查机关于当日抽取被告人金玉山血液样本,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验,结果为从其血液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因此,被告人辩解其没有吸毒的意见,明显与在案证据不符。2、被告人金玉山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供认因为觉得隔壁邻居经常对其进行监视和跟踪,还感觉有人要杀其,认为生活无望,于是在家中喝完酒后用烟头点燃了家中物品,并希望这把火烧的越多人知道越好;证人王某、李某、吕某的证言均证明消防人员破门进入金迅达大厦××幢××室后,家中仅有被告人金玉山一人,且在公安人员劝说其离开案发现场时仍然持玻璃以自杀相威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金玉山在吸食毒品后产生被害幻觉,并用烟头点燃家中物品的事实。被告人提出未实施放火行为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据此,本案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玉山并非因吸毒而放火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要求物业管理人员报警的意见,

本院认为:在案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明110系统系接到证人徐某(电话号码8811×××8)的电话报警后指令相关部门出警,另外证人王某、李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还证明相关工作人员试图与被告人沟通让其开门灭火,但被告人金玉山只顾自言自语而根本无法沟通。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金玉山在案发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与物业管理人员沟通并要求报警。因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31日至6月8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日,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945.12元,误工费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2个月根据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为12277.35元,护理费根据根据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8日为1149.31元,交通费根据伤情酌情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计算为240元,营养费根据伤情酌情确定为500元,共计36611.78元。原告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玉山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又在居民小区屋内点燃物品引发明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放火罪,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金玉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对该罪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其对实施放火犯罪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应酌情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金玉山有二次故意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故对其所犯二罪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玉山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及对所犯的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玉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金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611.7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林雄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曹 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