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韦庆,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少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晨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韦庆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7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韦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是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并非本案涉及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2、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且满五不唯一,如果继续交易要多出1%的税费,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提出取消交易,被上诉人亦承认其业务员存在过失而退回了定金,且双方尚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3、被上诉人要求买卖双方签订解除合约,约定6个月内上诉人不能购买系争房屋,被上诉人的霸道行为约束了上诉人的权利,故上诉人未予签署,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继续合作。4、上诉人实际通过其他中介以1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系争房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居间费用金额远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范围及服务质量。
被上诉人汉宇公司辩称:1、居间协议中房屋的位置信息存在笔误,但是涉案买卖合同等材料载明的交易对象均为系争房屋。2、上诉人虽主张其通过其他中介交易,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3、被上诉人已经促成交易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佣金。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汉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韦庆支付汉宇公司佣金2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案外人祝某某。2015年4月27日,经汉宇公司居间介绍,黄韦庆与祝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199万元(人民币,下同),后���宇公司、黄韦庆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黄韦庆应支付汉宇公司居间佣金22,000元。后黄韦庆未通过汉宇公司的居间服务,自行与案外人祝某某完成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黄韦庆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汉宇公司认为其已居间成功,故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在汉宇公司的居间下,黄韦庆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最终完成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交易。虽然黄韦庆辩称其通过其他中介以150万元的价格成交系争房屋,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黄韦庆陈述的事实情况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认为,汉宇公司的居间服务不仅应包括促成黄韦庆与案外人达成买卖意向,还应包括为黄韦庆办理后��的各项买卖手续,如协调交付房款、协助办理贷款、过户、交房等一系列工作,本案中黄韦庆与案外人的房屋过户手续未通过汉宇公司的居间服务,鉴于汉宇公司作为居间方已就此次交易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了本案的事实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由黄韦庆向汉宇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5,4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判决:黄韦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佣金15,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5元,由黄韦庆负担,黄韦庆应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经��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居间方已经促成上诉人与案外人祝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后续交易手续的办理等服务内容并非被上诉人实际提供,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其通过其他中介购买系争房屋、被上诉人承诺系争房屋符合满五唯一的条件等主张,缺乏必要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居间报酬的数额,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的范围,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15,400元,并无不当,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由上诉人黄韦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焱
代理
审判员 蒋庆琨
代理
审判员 娄 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