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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59号

徐立考与韦顺福、莫育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徐立考,韦顺福,莫育腾,覃永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59号

原告:徐立考,男,汉族,1959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韦顺福,男,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羁押于广东省阳江市看守所。

被告:莫育腾,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现羁押于广东省阳江市看守所。

被告:覃永寿,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现羁押于广东省阳江市看守所。

原告徐立考诉被告韦顺福、莫育腾、覃永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考,被告韦顺福、莫育腾、覃永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立考诉称:2015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莫育腾驾驶其一辆车牌为粤Q×××××号的五十铃货车搭载被告韦顺福,来到阳江市××镇××沙××树林处,将原告徐立考放养的八头水牛偷走。被告韦顺福、莫育腾随后将八头水牛运到恩平市沙湖镇,以40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覃永寿。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徐立考被盗窃的八头水牛价值65450元。三被告上述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5450元,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韦顺福辩称:价格认证中心对八头水牛价值的评估偏高,但偷原告的八头水牛是事实。

被告莫育腾辩称:没有偷原告的水牛,只是帮被告韦顺福拉牛,如果赔偿应该按责任赔偿,不能全赔,估计价格也偏高。

被告覃永寿辩称:牛的估计价格偏高,赔偿应该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莫育腾驾驶其一辆车牌为粤Q×××××号的五十铃货车搭载被告韦顺福,来到阳江市××镇××沙××树林处,将原告徐立考放养的八头水牛偷走。被告韦顺福、莫育腾随后将八头水牛运到恩平市沙湖镇,以40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覃永寿。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徐立考被盗窃的八头水牛价值65450元。破案后,缴回两头水牛并返还原告,但该两头水牛未明确是八头水牛中的那两头。因三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本院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顺福犯盗窃罪,被告人莫育腾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覃永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莫育腾、覃永寿不服,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粤17刑终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刑终132号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立考放养的八头水牛被被告韦顺福、莫育腾盗窃及卖给被告覃永寿的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和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7刑终132号刑事裁定确认。因被告韦顺福、莫育腾的共同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同时该赃物未被全部追缴,原告的损失也未能通过退赔的方式进行弥补,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韦顺福、莫育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永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的6545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缴回是那两头水牛及价值是多少,故被告韦顺福、莫育腾应赔偿原告49087.5元(65450元-65450元×2/8)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覃永寿与被告韦顺福、莫育腾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654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八头水牛评估的价值偏高,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莫育腾认为赔偿应该按责任赔偿,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顺福、莫育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立考49087.5元;

二、驳回原告徐立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徐立考负担359元,被告韦顺福、莫育腾负担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胜龙

代理

审判员  关万周

人民陪审员  黄子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用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