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30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自报名),男,于广东省始兴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大道玩具厂路段时,因车失控倒地,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9.5mg/100ml,属醉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