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787号
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号汇金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张承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白银玲,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陆广回,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银玲、陆广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白银玲、陆广回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白银玲、陆广回归还执行款10119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1251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白银玲、陆广回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白银玲已支付执行款316000元,被执行人白银玲、陆广回尚应归还执行款659900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费12519元。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白银玲、陆广回与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7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