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488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林斌,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XX照,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宋华标,男,1970年9月17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凌云、周笑冰(实习),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欣,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执行人李斌,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执行人金华,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林斌、XX照、宋华标与被执行人曹欣、李斌、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3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保全费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刘洋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诉讼期间,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金华名下位于厦门市融信.幸福海岸A子地块5#楼21层2116单元。执行期间,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厦门市××室及××北××地下××号车位,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金华名下闽D×××××号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4882号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