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0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嘎某某,男,藏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马尔康市人,住马尔康市。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马尔康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阿马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华、王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被告人嘎某某因装修房屋,在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斑某某、三某某一起到牧业村十二沟进沟2公里的右面山坡上800米的地方砍伐了一株杉树后,将这株杉树做成6件原木,并于当日运到十二沟牧道上。2016年4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嘎某某将木材装上车牌为川U5****白色解放牌轻型货车上后,于2016年4月5日凌晨3时从牧业村出发,准备运输到马尔康市马尔康镇本真林业工作站加工,在运输至马尔康市脚木足乡神山村路口时被马尔康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被告人嘎某某盗伐的这株杉树的立木蓄积为7.384立方米。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以上指控,向本院移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被告人嘎某某因装修房屋,在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斑某某、三某某一起到牧业村十二沟进沟2公里的右面山坡上800米的地方砍伐了一株杉树后,将这株杉树做成6件原木,并于当日运到十二沟牧道上。2016年4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嘎某某将木材装上车牌为川U5****白色解放牌轻型货车上后,于2016年4月5日凌晨3时从牧业村出发,准备运输到马尔康市马尔康镇本真林业工作站加工,在运输至马尔康市脚木足乡神山村路口时被马尔康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被告人嘎某某盗伐杉树的立木蓄积为7.38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狮王手持式油锯一台、斧头一把,证实被告人嘎某某盗伐林木时使用的作案工具。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件,证实案件来源及侦查程序合法。3.被告人嘎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嘎某某的归案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物品情况及移送情况。6.马尔康市环境保护和林业局证明1份,证实2015年和2016年未向嘎某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7.证人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嘎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凌晨从脚木足乡牧业村出发,将木头拉往马尔康,在途中被挡获。8.证人三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舅舅嘎某某请其和斑某某帮忙,到脚木足乡牧业村的十二沟进沟2公里的右面山坡上,砍了一株杉树,做成了6件原木,并于当天将6件原木弄下来了。9.证人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侄儿三某某帮助哥哥嘎某某于2016年4月3日在脚木足乡牧业村十二沟场部进去2公里的右面山坡上砍了一株杉树,断成6件,当天下午5、6点钟就把6件原木运到十二沟牧道上了。10.被告人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3日嘎某某请侄儿三某某、弟弟斑某某在脚木足乡牧业村的十二沟进沟2公里的右面山坡上,使用自己的油锯和斧头,砍了一株杉树,做成了6件原木,当天就把6件原木运到十二沟牧道上了。其知道没有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木头是违法的。因为自己需要装修房屋,申请了采伐许可证,但一直都没有发放,没办法只有去砍了。11.鉴定意见书2份、补充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出“4.4嘎某某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7.384立方米;嘎某某盗伐林木案的采伐地点为马尔康市脚木足乡牧业村,林地权属为脚木足乡牧业村集体林地;嘎某某盗伐树种为云杉,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嘎某某被挡获现场情况、盗伐木材的情况、盗伐现场情况、盗伐使用的工具情况。13.辨认笔录,证实嘎某某盗伐林木案的装车地点位于马尔康市脚木足乡牧业村十二沟正沟沿着道路进沟8公里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林木,立木蓄积为7.38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狮王手持式油锯一台、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燕
审 判 员 彭小平
人民陪审员 高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泽旺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