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鹏举,又名任某。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青。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民权县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任鹏举与被上诉人张长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张长青于2016年2月5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任鹏举支付66300元劳务费。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豫142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任鹏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鹏举的委托代理人底振宇与被上诉人张长青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张长青带领民工在被告任鹏举承包的伯党乡一小区建筑工地上做房屋内、外墙粉刷。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663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63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给被告务工,原告提交的欠条只是工资款结算条,但其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结算条系被告和案外人结算,也未提交该结算条所明的劳务费已经支付,故其所辩,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任鹏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长青劳务费6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任鹏举负担。
上诉人任鹏举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上诉人从没有将该小区房屋内外粉承包给被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七十多岁的老人,也不可能用其做房屋粉刷。事实上,上诉人将该小区房屋粉刷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王曙光。
二、2014年1月27日所出具的工程量证明,根本不是劳务费欠条,而且该证明是给案外人王曙光出具的,不是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
三、该劳务费已经全部给王曙光结清,但有王曙光收到条为证。案外人王曙光为了达到重复要工程款的目的,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明显存在诉讼欺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长青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任鹏举给付张长青劳务费663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长青带领民工在上诉人任鹏举承包的民权县伯党乡一小区建筑工地上做房屋内、外墙粉刷,张长青持有上诉人签名的结算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无证据推翻结算条的真实性,其主张该结算条不是为被上诉人出具也无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鹏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玮
审 判 员 李念武
代理
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