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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8240-8241号

05李成学与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成学,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8240-8241号

原告:李成学,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

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常兴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奎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李成学诉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成学、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代理人梁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向其销售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每案退还货款12.8元;2、被告每案支付赔偿金1,000元;3、被告承担本系列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2016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各以12.8元的价格分二次每次购买了一包1千克装的“香雪”牌麦香自发粉,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8月6日,保质期为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成学货款每案12.8元,共计25.6元;并赔偿原告李成学每案1,000元,共计2,000元;

二、原告李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退还“香雪”牌麦香自发粉二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系列案每案受理费25元,共计50元,由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