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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刑初371号

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时23分许,被告人盛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区骆驼街道沿盛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盛兴路与东开路路口附近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盛某的身份信息、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盛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宏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