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120号
原告:刘静仪(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薛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百胜(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系被告之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刘静仪与被告陈百胜(反诉原告)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刘静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薛军、张勇,被告(反诉原告)陈百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责令被告腾空让房。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25000元、水电费8784.39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并按此标准支付自判决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之后按交房时的水电表读数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靖江市康宁路某号南面大楼三四两层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健身房,租期5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止,租金前三年为每年180000元,第四年租金为194400元,第五年租金为210000元,总计944000元,被告应提前一个月支付每半年的租金,先付后租,被告承租房屋水电费列分表计量,水费按5.3元/吨、电费按0.89元/度计算,由原告每月20日前收取,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达一个月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订立后,被告给付原告房租45000元,水电费交至2015年11月20日。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间的房租225000元及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间的水电费8784.39元,其中2015年12月份水费1213.7元,电费2134.22元,合计3347.92元;2016年1月份水费1245.4元,电费2645.97元,合计3891.47元;2016年2月份水费948.7元,电费596.3元,合计1545元。2015年,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催缴房租、水电费的通知,然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现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合同订立情况、欠付租金数额和水电费数额均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相关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即为被告反诉诉讼请求。被告对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00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只有反诉被告的权利而没有反诉被告的义务,是显失公平的,签订协议后,反诉原告不能正常开展营业,具体情况为:
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只有反诉被告收取房租的权利没有反诉被告帮助反诉原告进行正常营业的条文,根据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请求撤销该份不平等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在租赁过程中,反诉被告的丈夫擅自闯入反诉原告健身会所女浴室,当时有女会员正在洗澡,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女会员当场退卡,给反诉原告的经营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口碑,导致反诉原告营业额直线下降。
三、在租赁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存有债务纠纷,在法院执行时将各种杂物垃圾堆满在反诉原告所经营的健身会所的各个场地,会所大门被封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正常营业,引起健身会员纷纷退卡,导致反诉原告的营业额断崖式下降。
四、在租赁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租赁给反诉原告的房屋消防疏散通道不合格,导致反诉原告迟迟办不到消防许可证,经常被人举报,多次被消防部门查处,使反诉原告的会员流失惨重。
五、由于反诉被告的一、二层房屋租赁给大型超市,因反诉被告和别人存在纠纷,装潢时间跨度长达一年多,产生的建筑垃圾长期堵在反诉原告经营的健身会所门口,停车位被占用,导致会员退卡,而且房屋装修时还到反诉原告场地随便乱打孔,产生大量噪音、粉尘,严重影响会员正常健身运动。
六、在租赁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租赁给反诉原告的房屋年久失修,反诉原告提出要求房屋维修一直没有答复,因四楼漏水导致健身设备损坏,无法维修。反诉被告的儿子还跑进反诉原告的吧台毁坏电脑导致会员档案流失,给反诉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综上,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的侵权行为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特提出如上反诉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本诉诉讼无关,应予驳回。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合同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生效,反诉原告已缴纳部分租金,撤销权消灭。
二、关于反诉原告主张案外人侵权责任,与本诉无关,与答辩人也无关。
三、关于反诉原告主张消防检查所致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它字第11号批复,案涉房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领取了所有权证书,租赁房屋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且反诉原告经营的健尔健身会所系从XX成转让而来,持续经营。反诉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反诉原告主张房屋维修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靖江市康宁路某号南面大楼三四两层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健身房,租期5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止,租金前三年为每年180000元,第四年租金为194400元,第五年租金为210000元,总计944000元,被告应提前一个月支付每半年的租金,先付后租,被告承租房屋水电费列分表计量,水费按5.3元/吨、电费按0.89元/度计算,由原告每月20日前收取,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达一个月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订立后,被告给付原告房租45000元,水电费交至2015年11月20日。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间的房租225000元及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间的水电费8784.39元(2015年12月份水费1213.7元,电费2134.22元;2016年1月份水费1245.4元,电费2645.97元;2016年2月份水费948.7元,电费596.3元)。2015年,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催缴房租、水电费的通知,然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所欠水电费明细表、水电表照片、关于催缴房租、水电费的通知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所出租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并交纳水电费用,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225000元、水电费8784.39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水电费,且超过一个月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腾让房屋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0元,基于其陈述的六节事实,对此,本院分别予以评判。关于第一节事实,
本院认为,反诉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反诉原告有使用承租房屋的权利及支付租金的义务,反诉被告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及提供出租房屋的义务,双方互负权利义务,并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述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可撤销事由,反诉原告请求撤销租赁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陈述的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事实,根据反诉原告所述,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均为案外人,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所述系列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陈述的第四节事实,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对房屋的状况是明知的,申请办理消防许可证是反诉原告的责任,能否办理消防许可证亦是反诉原告在承租房屋时根据房屋现状、使用目的应当考虑的问题,其不能办理消防许可证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反诉被告。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陈述的第六节事实,关于房屋维修问题,因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不予维修房屋的事实以及相关设备受损、损失额的事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陈述的反诉被告的儿子跑进反诉原告的吧台毁坏电脑导致会员档案流失,给反诉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该行为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静仪与被告陈百胜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陈百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靖江市康宁路某号南面大楼三四两层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刘静仪。
三、被告陈百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静仪房屋租金225000元(截至2016年6月14日)、水电费8784.39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合计233784.39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百胜要求反诉被告刘静仪赔偿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合计7747元,由被告负担(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484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汉江
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
人民陪审员 刘泽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