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52号原告四川省兰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兰银强,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威,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四川省兰庭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整体承租的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335号恒宇北城一号房屋中的二层及二层消防楼梯出租被告经营,租期期限15年,租金330000元每年,每年支付一次,不得从事非法活动。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业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30日的330000元租金中的250000元,尚欠80000元,2015年4月1日后的租金未付。被告将房屋交他人从事非法活动,被公安机关查处。现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7500元、水费7549元、物管费17000元,计132049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整体承租的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335号恒宇北城一号房屋中的二层及二层消防楼梯出租被告经营,租期期限15年,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将租赁物业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免租期,租金330000元每年,每三年递增10%,被告还应支付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每年支付一次。后原告将物业交付被告使用。四川正源实业有限公司邛崃分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开具225000元的物管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协议》、物管费发票23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并应承担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其无证据证实其已将租金支付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金107500元成立,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的水费为7549元、物管费为17000元,故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未付或迟延支付租金,且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可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兰庭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威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宋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兰庭酒店有限公司租金1075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兰庭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林
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
人民陪审员 王可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