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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720号之一

陶风玲与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陶风玲,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7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陶风玲,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陶风玲与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无正常的经营活动,其法定代表人李新华也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查询系统依法查明并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宁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宾馆配楼两套房屋的房屋产权,但该两套房屋有抵押和多案查封,暂无法处置,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查询系统查明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的车户予以轮候冻结,但该车辆无法找到也被多案查封,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向本院依法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怀智

审判员  何永孝

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六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