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585号原告廖智威,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钟友安,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建荣,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于由,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卓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坤,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青,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廖智威与被告廖建荣、赣州卓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智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友安、被告廖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于由、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底,因被告卓越公司需进行厂房装修粉刷工作,被告卓越公司聘请被告廖建荣为工头,然后,由被告廖建荣邀请原告为被告卓越公司的厂房工地内做粉刷工,当时与被告约定按每天8小时工作,每天工资为200元,中午由老板安排吃一餐快餐。2016年2月26日上午,原告受被告廖建荣的安排,在被告卓越公司厂房内做粉刷例板(天面)工作,当做到11点40分许时,因原告站在2米左右高的铁架上,在干活的过程中,右脚突然踏空,导致原告从铁架上跌落地上,致使原告颈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入龙南县中医院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损伤骨折、枢椎双椎弓骨折、枢椎创伤性I度前滑脱、头皮血肿、颈项部软组织挫伤。由于原告伤情重,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遂于2016年3月2日出院后转入佛山市中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诊断为:1、损伤骨折;2、气滞血瘀症;3、枢椎双侧椎弓骨折。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手术后于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颈围保护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3、出院带药。经申请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6年4月25日,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残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4500元。2016年5月9日,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残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1.3万元,其余费用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是雇主及雇工的法律关系,雇工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廖建荣、被告卓越公司共同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共计252486.99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龙南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购买颈部支具《收据》,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等情况。3、车票、抬护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情况。4、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500元以及所致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及支付鉴定费1900元。5、租床费、伙食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的租床费等费用。6、龙南县托福幼儿园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龙南县新都学校于2016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卡,证明原告子女身份信息及居住就读情况。
被告廖建荣辩称,一、原告不慎踏空摔倒受伤是其本人过错。原告诉状称其受伤原因是自己踏空摔倒。事故发生前(2016年2月26日上午11时45分左右),原告接了电话后,说了句“我有事”,因着急下脚手架,自己不慎踏空摔倒。而原告属于成年人,应当预见下脚手架有不安全因素。
二、原告和被告等多人都是被告卓越公司雇请的工人。2016年元宵节后,原告和被告等人一同去被告卓越公司的二期仓库办公室做粉墙等零星劳务,公司规定每人每天工资200元,免费午餐一份。每天上午8时在公司值班室签名登记上班或凭被告卓越公司的临时工作证进入公司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时30分至6时30分。原、被告等人的工作由被告卓越公司施工员黄中强安排,每天的工作内容和任务都由黄中强随时调派。原、被告等人上班使用的铁锹、链铲、洋撬、灰桶、脚手架等工具,沙石、水泥、木板等材料也都是由被告卓越公司提供。被告卓越公司在答辩状中称“不知道原告廖智威其人”是不符合事实,规避责任。
三、被告廖建荣与被告卓越公司没有承包关系。
被告从未与被告卓越公司谈论过承包事项,没有承包合同、没有承包事项、没有具体内容、承包时间、期限、数量、单价、质量、规格等,被告卓越公司答辩中称“答辩人承包”是不符合事实,规避赔偿责任。
被告与被告卓越公司雇请的其他工人一样,由公司工程施工员黄中强安排工作,被告受工程施工员黄中强委托负责登记考勤,黄中强审核考勤后,将部分工人工资委托被告代为发放。
四、被告卓越公司规避赔偿责任要挟被告签名“申请”和写“借据”违背被告的意愿。原告跌倒受伤后,被告卓越公司派出专车和安排公司工程施工员黄中强送到龙南县中医院治疗,办理住院手续,并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卓越公司曾到龙南县人劳局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因条件不符,申报未果。因原告家属等多人多次到被告卓越公司讨要医疗费等,被告卓越公司为平息纠纷,要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未果,被告卓越公司又以扣除今年雇请工人工资相要挟,迫使被告在被告卓越公司打印好的“申请”上签字,“承包和帮忙垫付医疗费押金3000元”不是事实,迫使被告写下“借据20000元”。
五、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告受伤后,被告身为工作中的同事主动随车帮忙,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原告到外地治疗,原告又借现金10000元给原告,被告这种良好品行应得到原告和社会肯定,原告应主动返还被告医疗费12000元。
六、被告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春节,原告通过朋友廖圣龙恳请被告将其介绍给被告卓越公司工程施工员黄中强认识,进入被告卓越公司上班。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等人一同到被告卓越公司做粉墙等零星劳务工作。被告热心帮忙是善意行为,原告自己不慎踏空摔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廖建荣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卓越公司内部通讯录,证明黄中强系被告卓越公司工程施工员。2、《临时工作证》五张,证明被告卓越公司给被告廖建荣、廖正阳、李冬华等人发放临时工作证。3、《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卓越公司工程施工员黄中强委托被告廖建荣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4、李冬华、廖正阳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冬华、廖正阳在被告卓越公司上班的工资、联系电话等信息。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有关事实陈述与实际不符,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廖建荣自2013年以来多次从被告卓越公司承揽工程,双方确认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工程量乘以单价。被告廖建荣从被告卓越公司承包到工程后,由被告廖建荣自己雇请工人完成具体工程,至于被告廖建荣雇请谁、工资多少等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被告卓越公司一概不知,也与被告卓越公司无关,被告卓越公司只在被告廖建荣完成工程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再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廖建荣。此事实,有被告卓越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可证实。2015年11月底,被告廖建荣以同样方式从被告卓越公司承包到公司厂房装修工程,后被告廖建荣为完成工程,同样雇请了几个工人到工地上做事。被告卓越公司对被告廖建荣具体雇请哪些工人、给工人多少工资等均不知晓。直至原告廖智威受伤后,原告廖智威家人到被告公司闹事时,被告卓越公司才知被告廖建荣雇请了原告做工。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卓越公司聘请被告廖建荣做工头,然后,由廖建荣邀请原告为其卓越公司厂房工地内做粉刷工”,此纯属虚构。因被告卓越公司从未聘请过被告廖建荣做工头,也从未为被告廖建荣发放工资,更未聘请过原告做工,被告廖建荣每次领取的仅是其应得的工程款,此些事实有被告廖建荣领取和预借工程款的单据、被告廖建荣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卓越公司出具的申请可证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被告卓越公司最多只存在对承包人廖建荣的选任不当过失。另根据被告卓越公司了解,原告在工作受伤时没有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导致受伤过重。加之原告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站在铁架上右脚踏空,故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二、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过高和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1、误工费:原告主要受伤部位为颈部,出院医嘱注明颈围保护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另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4月26日,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08天。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仅为参考报告,不具任何权威性。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故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2、交通费:需提供合理车票证实;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的出生及身份信息、适用标准证明;5、后续治疗费:原告仅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不具有客观性,应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后续治疗费;6、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应由法院酌定。综上,被告卓越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具有任何过错,也不具有侵权法上的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卓越公司不应对原告负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卓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工程量计算单、《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廖建荣自2015年起在被告卓越公司承包公司并按工程量结算领取工程款的事实。2、《付款通知单》、工程量结算单、《借据》,证明被告廖建荣在2016年1月28日与被告卓越公司就工程进行结算领取工程款,并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卓越公司预借工程款的事实。3、被告廖建荣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卓越公司出具的《申请》,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廖建荣向被告卓越公司申请帮忙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廖建荣雇请原告廖智威在被告卓越公司二期厂房从事墙面粉刷等零星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并按每天200元标准支付工资。2016年2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廖智威与另一小工两人在被告卓越公司二期厂房内进行粉刷等零星工作,由原告廖智威在搭建的两米高的脚手架上进行厂房顶部粉刷工作,而另一小工则在地面进行石灰搅拌工作。11时40分左右,因原告廖智威粉刷时不慎踏空致整个人从脚手架上跌落至地面,造成颈部等处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龙南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枢椎双侧椎弓骨折;2、枢椎创伤性I度前滑脱;3、头皮血肿;4、颈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于2016年3月2日转广州省佛山市中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其龙南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817.93元。原告在广州省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颅骨牵引、骨折复位、前路切开复位颈2/3间自体髂植骨融合ZEPHIR钢板内固定物术,住院13天,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2934.71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廖建荣垫付医疗费13000元给原告。2016年4月9日,经原告委托,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廖智威伤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需14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5月5日,经原告委托,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廖智威伤后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廖建荣向被告卓越公司出具《申请》一份,《申请》载明:“本人廖建荣(男),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2月26日在承包赣州卓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办公楼砖墙工程施工中因工人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现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观察,因本人目前资金不足,现向卓越公司申请由卓越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先帮忙垫付医疗费押金3000元,工程结束后可在工程款中扣除。
申请人:廖建荣2016年2月26日”。原告廖智威生育二子女,分别为长女廖晏俪(2004年2月16日生)、次子廖浩然(2011年5月6日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廖智威、被告廖建荣及被告卓越公司之间相互关系应如何以及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关于原告廖智威、被告廖建荣、被告卓越公司之间相互关系的认定问题。
被告廖建荣提出其与原告廖智威一同受雇于被告卓越公司从事粉刷、水泥等零星工作的辩解意见,而被告卓越公司则提出被告卓越公司与被告廖建荣为加工承揽关系,以及原告廖智威系被告廖建荣雇员的辩解意见。首先,关于原告廖智威与被告廖建荣之间的关系,原告廖智威陈述其系受被告廖建荣雇请在被告卓越公司的二期厂房从事墙面粉刷等零星工作,并由被告廖建荣按约定的每天2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给原告,日常工作内容亦是听从被告廖建荣的指示与安排,即原告为廖建荣的雇员,由原告为被告廖建荣提供劳务。同时,在被告廖建荣向被告卓越公司出具的《申请》中载明:“本人廖建荣……在承包赣州卓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办公楼砖墙工程施工中因工人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现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观察……”等内容亦可印证原告所陈述的其与被告廖建荣之间为雇佣关系的事实。而对于被告廖建荣提出的辩解意见,其仅提供了被告卓越公司《内部联系电话表》、《临时工作证》以及李冬华、廖正阳出具的《证明》,其中,被告卓越公司《内部联系电话表》、《临时工作证》均未能反映原告或被告廖建荣系被告卓越公司员工,而李冬华、廖正阳出具的《证明》仅是证明证人本人在被告卓越公司工地工作,但未有原告或被告廖建荣系被告卓越公司员工的证明内容,且该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除上述证据材料外被告廖建荣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以进一步佐证己方的辩解意见,因此,对于被告廖建荣提出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卓越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廖建荣与被告卓越公司之间的关系,在被告廖建荣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同年10月16日、2016年1月28日、同年4月6日在被告卓越公司领取的各款项的领款凭证上均注明款项性质为二期工程某具体工程的工程款或工程预支款,且该些工程款项均有具体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清单相互对应,对此,被告廖建荣却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款项性质非为工程款的证据材料。同时,在被告廖建荣向被告卓越公司出具的《申请》中已明确其系承包了被告卓越公司的砖墙粉刷等零星工程。因此,对于被告廖建荣提出其与被告卓越公司系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廖建荣承接了被告卓越公司二期厂房内粉刷、水泥等零星工程,且双方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故被告廖建荣与被告卓越公司系属加工承揽关系。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脚手架上对厂房顶部进行粉刷时因不慎踏空跌落致颈部受伤。首先,作为实际作业人的原告,在进行粉刷作业时,未尽到足够审慎注意义务,也未佩戴安全头盔,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此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事故损伤程度,因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原告伤情系属为被告廖建荣提供劳务期间所致,作为雇主的被告廖建荣,不仅本身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在具体的施工安排中,尤其是存有需高空作业之情形下,被告廖建荣仅安排原告一人独自在脚手架上进行厂房顶部粉刷工作,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以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能有效地防范施工作业风险,加之对原告具体作业也缺乏必要的指导与监督,给施工作业留下安全隐患,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廖建荣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卓越公司将厂房墙面粉刷等零星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廖建荣完成,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工作内容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廖建荣承担60%的责任,被告卓越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廖智威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廖建荣先行垫付的13000元可从中予以核减。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赔偿费用为:
一、医疗费:35752.64元。(龙南县中医院2817.93元、佛山市中医院32934.7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以证实,故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5752.64元=2817.93元+32934.71元。)二、后续治疗费:14500元。(经司法鉴定,因原告仍需行枢椎双侧椎弓骨折内固定钢板拆除术,评定需后续治疗费14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核定后续治疗费14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原告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5天、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3天,即住院天数共计18天,鉴于原告住院地点分别为龙南县及广东省佛山市,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龙南住院期间按30元/天、佛山市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因此,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3天×30元/天+13天×50元/天。)四、营养费:27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所需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故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五、护理费:72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所需护理期为90天,因原告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一般护工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核定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六、误工费:144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案受伤所致的误工期为180天,因该鉴定科学合法,且被告方亦未能提供其他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所从事的具体职业以及工资收入情况等,故本院酌定按8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综上,本院核定误工费为14400元=180天×80元/天。)七、交通费:7040元。(有关交通费,原告提供赣州市医疗急救中心开具转院车费发票共计6920元以及龙南至佛山车票120元证实交通费支付情况,故本院核定交通费为7040元=6920元+120元。)八、住宿费:130元。(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支付租床费130元,有医院出具的费用收据证实,该费用应列入住宿费一项,故本院核定住宿费为130元。)九、残疾赔偿金:159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8级伤残,因原告居住于龙南县××××镇,即居住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59000元=26500元/年×20年×30%。)十、被扶养人生活费:47686.2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长女廖晏俪(2004年2月16日生),次子廖浩然(2011年5月6日生),均随原告在城镇居住就读,故对原告方主张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3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主张被扶养人廖欣怡的生活费为15058.8元(16732元/年×6年×30%÷2)、被扶养人廖浩然的生活费为32627.4元(16732元/年×13年×3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686.2元=15058.8元+32627.4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原告购买颈部支具用去2500元,有相应费用支付收据证实,同时,因原告伤情为枢椎双侧椎弓骨折,且《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颈围保护3个月”,即该费用为合理、必要性开支,故本院核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5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8级伤残,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十三、鉴定费:1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核定鉴定费共计1900元。)上列一至十三项共计305548.84元,即由被告廖建荣赔偿原告各项共计170329.3元(305548.84元×60%-垫付13000元),由被告卓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09.77元(305548.84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廖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0329.3元给原告廖智威。
二、由被告赣州卓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1109.77元给原告廖智威。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廖智威负担300元,被告廖建荣负担2880元,被告赣州卓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飞鹏
审 判 员 : 曾 莹
代理
审判员 : 刘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