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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807号

原告龙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双星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龙某某,刘某某,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双星村第六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807号

原告:龙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系原告龙某某之妻),女。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太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双星村第六村民小组(原东星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双星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周某某,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双星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双星村6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太平,被告双星村6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独生子女征地补偿款增加份额57,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15日生育男孩龙映飞。同年12月15日,祁东县双桥镇人民政府为二原告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二原告及其子均系被告双星村6组村民。2012年至2015年,被告双星村6组因本组土地被征用,取得土地补偿7,770,100元,人均分配57,020元。按我国相关法律和政策,原告方应增加一份额即57,020元,但被告以二原告未满50岁,拒不支付该款。

被告双星村6组辩称:被告对二原告及其子系被告的村民和二原告应增加分配一份土地补偿款57,020元没有异议。根据被告双星村6组全体村民达成的独生子女协议,被告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5个独生子女户的增加份额全部存入专项存折。独生子女协议系村规民约,全体村民均应遵守。被告将独生子女增加份额专项留存,未侵犯二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二原告结婚和生育子女、二原告及其子系被告的村民、二原告取得独生子女光荣证、二原告家庭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即土地补偿款57,020元及该款被被告存在银行(其中有15,300元以原告龙某某的名义、余款以案外人龙雪梅名义存在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24日,被告双星村6组召开村民大会(二原告未到会),口头达成“独生子女分配征地款增加一人份额,女方必须年满49岁才能领取”的协议。原告方自2013年开始,每年均向被告双星村6组原组长张某某提出分配独生子女户征地补偿款增加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申请的证人周某某、周某某、龙某某的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事实,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对二原告家庭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没有异议,却未将该征地补偿款57,020元支付给二原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款增加份额57,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根据村规民约,将上述款项作为计划生育质保金,由被告集体专款留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同意将上述款项交由被告集体保管,且二原告多次要求将上述款项分配给二原告,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还辩称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自2013年起每次向被告提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要求时,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故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双星村第六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刘某某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款增加份额57,0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双星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为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邹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屈文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