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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453号

蒋士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杨超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蒋士明,杨超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代表人程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士明,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超峰,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士明,原审被告杨超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蒋士明于2016年4月12日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超峰、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468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杨超峰的代理人靳友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超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7日,杨超峰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康复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蒋士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两车损坏,蒋士明受伤。蒋士明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5790.6元。经鉴定蒋士明右腕部骨折致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超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士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超峰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蒋士明要求杨超峰、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5790.6元、误工费249天(事故之日2015年9月7日至伤残评定之日2016年5月12日)×117元(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365天)=29133元、护理费32天×84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365天)=268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营养费32天×20元=640元、伤残赔偿金(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25576元×20年×10%=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163.6元,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8773元+7390.6×80%=104685.48元。蒋士明认可杨超峰垫付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杨超峰驾驶机动车辆与蒋士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杨超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士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蒋士明要求的合理费用杨超峰、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杨超峰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蒋士明请求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蒋士明要求的赔偿数额该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5790.6元元、误工费248天×117元=29016元、护理费31天×84元=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营养费31天×10元=310元、伤残赔偿金25576元×20年×10%=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2802.6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赔付9577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016元、护理费2604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蒋士明(医疗费5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7030.6元×80%=5624.48元。杨超峰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由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直接给付给杨超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赔偿蒋士明91396.48元、杨超峰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二、驳回蒋士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杨超峰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上诉称:1、经治疗,蒋士明的伤情已基本恢复,构不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不准许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重新鉴定不当。2、蒋士明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且误工时间过长,原审判决对蒋士明的误工费认定错误。3、将士明原审提供的户口本不清晰,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蒋士明答辩称:1、蒋士明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根据蒋士明的病历及现场检查,对照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真实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蒋士明系城镇居民,在城镇生活居住,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将蒋士明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超峰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及未予准许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蒋士明的赔偿标准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被上诉人蒋士明,原审被告杨超峰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蒋士明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合法。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蒋士明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蒋士明系城镇居民,在城镇生活居住,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蒋士明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对蒋士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审判决对误工时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蒋士明赔偿费为:1、医疗费15790.6元,2、误工费248×25576÷365=17377.7元,3、护理费31天×84元=26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5、营养费31天×10元=310元,6、伤残赔偿金25576元×20年×10%=51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1164.3元。以上费用首先由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4133.7元(医疗费10000元、工费17377.7元、护理费2604元、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杨超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921.4元(7030.6元×70%=4921.4元)(医疗费5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杨超峰承担703.1元(7030.6元×10%=4921.4元)。杨超峰垫付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蒋士明应当返还9296.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

二、驳回蒋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蒋士明89055.1元(该款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二、被上诉人蒋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杨超峰92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上诉人杨超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上诉人蒋士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