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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刑初268号

陈向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向明,男,1969年6月5日,汉族,无业。曾因盗窃于2015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处罚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转移赃物于2015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向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润、被告人陈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陈向明伙同彭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丹尼斯超市内,扒窃被害人张某甲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5元)。2015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陈向明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伊河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的育苑洗浴中心203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三星N0TE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7元)。被告人陈向明经人通知将手机送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5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陈向明在郑州市××大学路永辉超市超市内盗窃被害人曹某一个黑色钱包(内有63.1元人民币,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被告人陈向明逃离时被超市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向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曹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李某、韩某、周某、张某丙、王某等人的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领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向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被告人陈向明在实施本案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后,经本案证人李某通知,主动回到案发现场退回手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向明犯盗窃罪、系累犯且在本案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或者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向明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向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向明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本案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向明系自首,且被告人陈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向明退赔被害人张艳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赵东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熠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