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4284号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铭。委托代理人谢民侠。被告张炳林。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炳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本院开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前,因被告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支付了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故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陈献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