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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1988号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郭继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郭继华,孙继兴,张华,苏致勇,张俊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988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刘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芦顺,男,生于1983年9月28日,汉族,该单位冷水沟支行客户经理,住济南市。

被告:郭继华,女,生于1956年7月7日,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孙继兴,男,生于1955年10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张华,女,生于1968年7月15日,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苏致勇,男,生于1966年7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张俊英,女,生于1965年9月3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郭继华、被告孙继兴、被告张华、被告苏致勇、被告张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芦顺、被告张俊英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郭继华、被告孙继兴、被告张华、被告苏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继华、孙继兴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9537.95元,利息32727.49元,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2月16日,其中借款期限内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为逾期借款利息,其执行的利息标准为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月利率13.5‰。2、自2016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在月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3.5‰计算。3、判令被告张华、苏致勇、张俊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继华于2013年4月17日在我社借款10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到期,由张华、苏致勇、张俊英、赵锡国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赵锡国已死亡。贷款到期后,虽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追回被告所欠我社借款本息。被告郭继华(缺席)未答辩。被告孙继兴(缺席)未答辩。被告张华(缺席)未答辩。被告苏致勇(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俊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钱应当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4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舍人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舍人信用社,合同中为贷款人)与被告郭继华(合同中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2、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且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担保手续(如有担保)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向借款人进行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借款的发放系指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的支付系指贷款人受借款人委托或借款人自行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向借款人交易对象进行支付。3、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即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4、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080063。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孙继兴出具贷款责任认同书,内容为:借款人郭继华向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我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关系人(夫妻),同意贷款10万元,期限3年,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我作为借款人的共同关系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张华、被告张俊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王舍人信用社在合同中为债权人,被告张华、被告张俊英在合同中为保证人)约定:鉴于郭继华(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债权人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该期限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苏致勇在担保贷款责任认同书上签字承诺自愿为郭继华在信用社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王舍人信用社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郭继华发放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9‰,借期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462.05元,余款及利息未还,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内容要点为:1、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下支行等201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制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3、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王舍人信用社与被告郭继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华、被告张俊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继兴向王舍人信用社出具贷款责任认同书及被告苏致勇向王舍人信用社承诺对被告郭继华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行为。王舍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郭继华发放了借款10万元,被告郭继华应当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郭继华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郭继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孙继兴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继兴向王舍人信用社出具了对被告郭继华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同书,故被告孙继兴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华、被告苏致勇、被告张俊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郭继华所欠借款及利息等在最高额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华、被告苏致勇、被告张俊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郭继华、被告孙继兴追偿。王舍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继华、被告孙继兴、被告张华、被告苏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继华、被告孙继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99537.95元。

二、被告郭继华、被告孙继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32727.49元(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2月16日,其中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5‰另行计付。

三、被告张华、被告苏致勇、被告张俊英对上列第一、二条所判款项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华、被告苏致勇、被告张俊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继华、被告孙继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郭继华、被告孙继兴、被告张华、被告苏致勇、被告张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继贤

人民陪审员  屈培亭

人民陪审员  孟庆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