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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863号

洪飞与刘邦勤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洪飞,刘邦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863号申请执行人洪飞,联系。被执行人刘邦勤,联系。申请执行人洪飞与被执行人刘邦勤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搬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刘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给付洪飞欠款104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元,由刘邦勤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执行人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刘林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104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执行费1485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不要求将被执行人刘邦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搬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周志刚执行员 刘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