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436号
原告:王金涛,男,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钱隆,男,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辉,男,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汤宪章,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兵,男,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长青,无业。
原告王金涛、钱隆诉被告张秀辉、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张兵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王金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涛及原告王金涛、钱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张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宪章、被告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涛、钱隆诉称:2015年2月14日18时许,张秀辉驾驶无号牌变型拖拉机沿凤阳县大庙镇亮岗至殷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亮岗街道南侧时,与对向王金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王金涛及摩托车乘车人钱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秀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涛、钱隆无责任。钱隆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8860.63元,伤情诊断为外伤性牙齿缺失、头部外伤;王金涛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5764.55元,伤情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2016年2月24日,王金涛到凤阳县中医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侧髌骨骨折)术,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705.42元。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金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75日。张秀辉驾驶的无牌变型拖拉机系张兵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为此,要求张秀辉、张兵机赔偿王金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55422.90元;赔偿钱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379.10元,张秀辉与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秀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金涛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钱隆系乘坐人,具有相应过错,应减轻张秀辉的相关责任;王金涛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核实;张秀辉是义务帮工,该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张兵承担责任。张兵辩称:张兵已经支付王金涛医疗费5000元、支付钱隆医疗费4000元;张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有责任也是按份责任。王金涛、钱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金涛、钱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金涛、钱隆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钱隆的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8860.63元、常熟市峰运口腔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发票二张,计13800元、门诊票据三张计240.60元,凤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二张,计80元。用于证明钱隆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种植牙花去的医疗费。4、王金涛的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二份、用药清单二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计18469.97元、门诊票据二张,计20元,外购药票据一张,计599元。用于证明王金涛因交通事故受伤二次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情况。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800元。用于证明王金涛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75日。6、简易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张德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金涛受伤前在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日工资收入200元。7、出生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金涛与妻子孙小晴于2015年5月10日生育一女王雨燕。8、交通费票据一组,计792元。用于证明王金涛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的交通费用。张秀辉未提交证据。张兵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2250元。用于证明王金涛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王金涛、钱隆提供的证据1、2,张秀辉、张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张秀辉、张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抢救费60元有异议,认为抢救费票据上的钱隆名字有涂改痕迹,不予认可;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因没有相应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常熟市峰运口腔医院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是钱隆自己到外地诊所花去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钱隆提供的2015年2月14日抢救费60元属正式票据,虽然钱隆的“隆”字由“龙”改为“隆”,但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符合,应为录入错误,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其提供的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40.60元,属钱隆到该医院门诊检查费用,其提供的常熟市峰运口腔诊所医疗费13800元,有该医院门诊病历予以证实,张秀辉、张兵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张秀辉、张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门诊费2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是病历复印费不属医疗费,其599元的票据不属正式发票。本院审查认为,王金涛提供的凤阳县中医院门诊费20元,该费用属复印病历费不属医疗费,其提供的百姓缘大药房票据599元,该票据没有付款人,外购药品名称,不能证明系王金涛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张秀辉、张兵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张秀辉、张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金涛的伤残鉴定已被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予以否定。本院审查认为,王金涛提供的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重新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所变动,故对张秀辉、张兵的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张秀辉、张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简易劳动合同盖的是项目部章,不是公司公章,工资表原件不应在王金涛手里,应在单位保存,主张每天200元的收入没有纳税证明,其提供的租房协议,没有提供房产证,仅提供租房协议和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实王金涛居住在该房屋。本院审查认为,王金涛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工资表,其工资表不是发生交通事故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工资收入情况;其提供的租房协议、张德友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王金涛居住在凤阳县府城镇老人桥路28号,且未提供所在社区证明及缴纳的水、电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故对张秀辉、张兵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张秀辉、张兵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4日,王金涛与其妻子孙小晴生育一女王雨燕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出生,不应存在抚养费。本院审查认为,王金涛与妻子孙小晴的女儿王雨燕虽出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5月10日,但王金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故对张秀辉、张兵不应存在抚养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张秀辉、张兵对凤阳至合肥往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认为其他票据均是定额发票不是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合,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王金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对张秀辉、张兵该项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4日18时许,张秀辉驾驶无号牌变型拖拉机,沿亮岗至殷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庙镇亮岗街道南侧时,与对向王金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王金涛及钱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秀辉驾车逃逸。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秀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涛、钱隆无责任。钱隆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8860.63元、支付抢救费60元,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左侧多发性下肢浅表损伤。2015年8月1日,钱隆到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240.60元,同年9月1日钱隆又到常熟市峰运口腔诊所治疗,花去种植、二期手术费13800元;王金涛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5764.55元,伤情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头部外伤。2016年2月24日,王金涛到凤阳县中医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侧髌骨骨折)术,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705.42元。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金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75日。王金涛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7月4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金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张兵支付鉴定费2250元。张兵已支付王金涛医疗费5000元。支付钱隆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王金涛与妻子孙小晴于2015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儿王雨燕。张秀辉驾驶的无号牌变型拖拉机系张兵所有,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为此,王金涛、钱隆诉讼来院,要求张秀辉、张兵赔偿王金涛医疗费18490元、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护理费10278元(90天×114.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48.90元(17234元/年×17年÷2人×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92元,合计146970.90元;赔偿钱隆医疗费22981.20元、误工费935元(11天×85元/天)、护理费1256.20元(11天×114.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合计25832.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秀辉驾驶无号牌变型拖拉机,与对向王金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王金涛及钱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秀辉驾车逃逸。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秀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涛、钱隆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秀辉虽系为张兵义务帮工,但由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王金涛、钱隆的合理损失,应与张兵承担连带责任。王金涛主张的护理费1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钱隆主张的误工费935元、护理费12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王金涛主张的医疗费184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计算有误,且提供的病历费不属医疗费,故医疗费为184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金涛主张误工费36000元,每天按2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王金涛未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误工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每天85.16元,误工费为15328.80元(180天×85.16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金涛主张营养费2250元,按75天计算,因经重新鉴定,王金涛营养期限为60日,故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金涛主张伤残赔偿金53872元,每年26936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4648.90元,每年按17234元计算,因王金涛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21642元(10821元/天×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28.75元(8975元/年×17年÷2人×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金涛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王金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受害人的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7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金涛主张交通费7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金涛主张鉴定费1800元,经重新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部分被否定,鉴定费为1500元,张兵支付鉴定费2250元,由王金涛承担300元,故鉴定费为1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钱隆主张医疗费22981.20元,因提供的病历费不属医疗费,故医疗费为22961.2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金涛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470元、误工费15328.80元、护理费10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28.7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4687.55元。钱隆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961.23元、误工费935元、护理费12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25812.43元。张兵已支付王金涛医疗费5000元、支付钱隆医疗费4000元,张秀辉、张兵还应共同赔偿王金涛损失79687.55元(84687.55元-5000元),赔偿钱隆损失21812.43元[(25812.43元-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辉、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金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9687.5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秀辉、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812.4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金涛、钱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王金涛、钱隆负担267元,被告张秀辉负担169元,被告张兵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维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